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劉振宇
- 原告郭國彬
- 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郭國彬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四四三.六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前開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443.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是原告就前述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因經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加以測量而確認所為之面積更正及範圍特定,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係就拆除之標的為事實上補充,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金靖,嗣於104 年4 月1 日變更為劉振宇,則李金靖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有桃園市政府派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劉振宇亦於104 年7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水溝,嚴重侵害伊之權益,經被告要求伊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解決爭議,仍未獲圓滿解決。另查系爭土地實為農牧用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3 地號土地)始為水利用地,故水溝自不應設置於系爭土地,而應設置於283 地號土地上。再依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7 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107 年10月7 日複丈成果圖)亦可證明被告設置水溝位置有誤,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2 年8 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於91年1 月21日為地籍圖重測登記,依楊梅地政事務所表示,重測時皆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配合辦理,如91年重測時系爭土地與現況水路位置不符,土地所有權人應會提出異議,惟原告之前手並無提出異議,顯見當時地籍圖重測係依法辦理。再者,本件水道工程係訴外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及蘇林勉於82年9 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東明溪河段截彎取直設施護岸,並於同年出具同意無償土地提供新河道所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83年1 月桃園縣○○○○○○○鎮○○○段○○○○段00地號內部分土地(即重測後283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4 地號土地〉)變更為水利用地,系爭土地亦於同年辦理分割,後於85年1 月將河道截彎取直衍生之河川新生地(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新登記,且自84年桃園縣政府撥款、施作迄今被告均無再改變河道。 ㈡另依楊梅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12日之上田心子段營盤腳小段14-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4-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明載90年9 月14日實地測定界址,A 至C 、E 至H 界址點位於溪溝,無法埋設界標,顯見測量員於90年底重測時,本件東明溪之水利建造物確實位於重測前14-5地號土地上,或係重測時某環節出錯,導致系爭地上物並未落於重測後之283 地號土地上。 ㈢況本件水利建造物縱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亦應繼受蘇林勉之同意,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有本件水利建造物,基於公益及防洪之所需,原告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185 頁反面):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蘇林勉所有,於83年間此地號土地分割為4 筆土地,分別為同地段14地號、14-4地號、14-5地號、14-6地號(以下分稱重測前14地號、14-4地號、14-5地號、14-6地號),同段14-6地號土地於91年1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系爭土地地號,斯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蘇林勉。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陳秀琴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重測前14-5地號土地即現況之283地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形?經查: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實大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43.67平方公尺,如附圖之附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如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獲系爭土地原地主蘇林勉同意而於該處建造,並提出蘇林勉、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天財)於82年間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主旨內容為「茲同意將楊梅鎮上田心子段營盤腳小段79地號及14地號等2 筆土地,為貴府實際規劃東明溪新河道需要,願提供部分土地為臨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紡織廠截彎取直新河道使用,並依法分割登記為水地目後,請貴府於84年度編制預算配合辦理,以利水流並杜絕水患」,說明內容則為「茲因鄰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紡織廠之東明溪河道異常彎曲,每遇大雨常有水患發生,今由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截彎取直新河道,業經本公司及本人同意為臨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紡織廠截彎取直新河道,願長期無償提供新河道之土地使用。」,堪認當初重測前14、79地號之地主及蘇林勉、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杜絕水患,同意將河道進行截彎取直,並願長期無償提供「部分」土地作為新河道之土地使用,故依上開同意書當可認定蘇林勉係長期無償同意提供之部分土地應指新河道部分、且地目將更改為「水」之土地。 ⑵重測前14地號土地於83年間分割為重測前14地號、14-4地號、14-5地號、14-6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重測前14-5地號土地之地目於83年4 月2 日自「田」變更為「水」,而重測前14-6地號之地目則未變更,且重測前14-5、14-6地號土地均為蘇林勉所有,有土地分割暨複丈沿革表、重測前14-5、14-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51至54頁),則地目變更為「水」之土地應為重測前14-5地號,即現況之283 地號土地。又參諸證人即承作重測前14-4、14-5地號土地截彎取直工程設計部分之富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許福證稱:土地分割後才找我們公司設計,土地分割好縣政府會告知要將河道畫在那一塊土地上,土地分割好地政機關會釘界樁,施工人員要按界樁施工,水道的部分地目會變更為「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顯見地目變更為「水」之重測前14-5地號土地始應為新河道之所在。 ⑶再者,依桃園縣政府83年12月7 日公函內容,提及「主旨:本撫慰辦理84年度防洪工程需要,請速派員鑑界並將所需費用報府憑撥查照?說明:一、泥肉溪上田心子段營盤小段14-5、14-4地號截彎取直工程…」,有桃園縣政府83年12月7 日八三府工程字第2411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堪認當時截彎取直工程之地號應落在重測前14-5地號土地,故蘇林勉等人無償提供做為水道部分之土地應為重測前14-5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即重測前14-6地號土地上。⑷系爭地上物為水路,即東明溪截彎取直後之新河道,依前開證據及說明可知,蘇林勉同意無償提供作為截彎取直後之新河道理應坐落於28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是被告以蘇林勉出具之同意書主張為有權使用,並無理由。 ⒊被告復以系爭地上物設置後即未再變更,而91年間有進行地籍重測,恐係重測時或其他環節有所出錯,導致系爭地上物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經查: ⑴重測前14-5地號土地於90年9 月14日實地測定界址,A ~C 、E ~H 界址點位於溪溝無法埋設界標,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證人即測量員蔡和承到庭證稱:重測前14、14-5、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蘇林勉,現場雜草很高無法進入,測量時同意免於釘界,所以重測前14-5地號土地當時沒有釘界,現場是水溝無誤,無法確認界址點的位置是否在溪溝內,但大部分是在重測前14-6地號土地,部分在14-5地號,整個流程是先進行調查再審表,再送到伊這邊,伊是在90年11月28日以後才收到這份表,當初測量時並沒有考量水溝是否在14-5地號上,調查員也有轉述代理人蘇登義並沒有說水溝在何地號,這3 筆土地沒有指界,現場就沒有界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反面);證人即蘇林勉之子蘇登義則證稱:90年地籍重測時伊有擔任伊母親代理人,印象中重測前14-5地號土地只有截彎取直那次有變更,其他都沒有再變動,伊只知道重測前14、14-5、14-6、14-7地號這4 筆土地大概之範圍,實際位置都要靠測量才知道,90年12月那次到現場測量,伊到現場時已經測量完畢,伊就依指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故依前開證人所述,90年間實地測量時因所有權人蘇林勉之代理人並未指界,而係由地政人員直接測量,且測量當時即發現現場水溝大部分在重測前14-6地號土地上;故地政人員測量時系爭地上物即位於重測前14-6地號土地上,並非重測後才移動位置到重測前1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 ⑵另被告亦聲請將83、85年航照圖套疊於91年重測前之地籍線,套疊之成果有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8 月13日工服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34 頁);參照套疊83年航照圖之圖7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當時重測前14-5地號土地並未有水道,而係田地,水道係坐落於重測前14-7地號土地上及東明溪原有河道,85年開始進行截彎取直工程後,參照套疊84年航照圖之圖8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與右下角未進行截彎取直的原有河道相連部分應可認即為截彎取直後之新河道,故可判斷新河道亦未坐落於重測前14-5地號土地(即283 地號土地),而係坐落於重測前14-6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土地),與證人蔡和承所述相符;再參諸現行套繪地籍線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河道即系爭地上物同樣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非283 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地上物雖於建築後即未再變動,但於建築之初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顯難認與地籍重測所致。至於新河道為何建造於系爭土地,依目前卷證資料雖無從考證,惟被告主張因91年地籍重測有發生錯誤導致系爭地上物位置被畫在系爭土地上乙節,並無所據,而無從採信。 ⒋從而,蘇林勉於83年間同意無償提供重測前14-5地號土地(即283 地號土地)作為東明溪截彎取直之新河道使用,但施作時卻將系爭地上物建造在重測前14-6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蘇林勉無償提供土地乙事無關,被告所執之詞自不足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請求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主張係因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蘇林勉同意始建造系爭地上物,但縱然屬實,原告亦非與被告成立任何使用借貸契約之相對人,除非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已知有此關係,始有權利濫用可言,故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本屬權利正當行使。況系爭土地本非蘇林勉同意無償提供作為東明溪截彎取直之河道所在,被告就系爭土地而言本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並非可採。 ⑵又系爭地上物固為減少水患、造福當地居民之設施,將其拆除對於公共利益確有損害,但此公共利益於取得之初即非循合理、合法之途徑,況若係以強占或違法侵害民眾權益所取得之公共利益,即非應予保障之公共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有損現有狀態之公共利益,亦不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以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寶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