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錢致銘
上列上訴人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4,848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