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黃炳榮
- 被告
-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賓
- 訴訟代理人
-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三百四十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以按月各以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由何正森變更為黃啟賓,有被告網頁介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茲由黃啟賓於104 年1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係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存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上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60元,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03 年12月9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8 日之五年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00 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2萬元【計算式:4160×10%(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300 (總面績)×5 (年)×5/6 (應有部分=520,000 元】。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斜面部分土地之時止,每月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67元。【計算式:4160×10%(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300 (總面績)÷12(一個月)×5/6 (應有部分)=8,667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亮所有,而無償提供被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系爭建物,並作為「瑞豐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有原告於94年2 月15日申請被告出具該土地無償供作公眾使用證明之申請書一件可證。又系爭土地因係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故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黃月嬌業於95年9 月12日登記繼承,且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足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亮所無償提供而興建者,自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8年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99 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3360元,102 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57頁地價公務用謄本)。
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340.8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9頁複丈成果圖)。
肆、本件之爭點應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㈡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亮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黃添亮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無非以原告出具之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系爭申請書),原告則否認申請書為其所撰寫,亦不知悉系爭申請書之內容。
⒈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申請書係由協助申辦遺產稅之代書王相和撰寫,並代為簽名用印,並自認代書寫好後,曾經看過系爭申請書,看過之後,亦未曾作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王相和則證稱,系爭申請書為其所撰寫並以原告之名義簽名用印,然其已遺忘是否曾將系爭申請書交給原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是王相和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曾經看過系爭申請書,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於黃添亮死亡時,確實知悉系爭申請書內容並以之作為申請減免遺產稅之用。
⒉次查,觀諸系爭申請書內容為「茲為申報遺產稅節稅須要,所有權人黃添亮今已死亡,所有座落八德市○○段000 地號建415.68平方公尺全部,該土地確係無償提供作公眾使用(即瑞發里活動中心之使用),請貴所出具該土地無償供作公眾使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由上揭由原告出具與被告之申請書內容可知,並無黃添亮生前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文字,至多僅能解為原告曾於當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不能以該申請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主張證人張進義可證黃添亮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據張進義到庭證稱:其擔任瑞發村村長及瑞發里里長共計4 屆半,其不知道黃添亮在世時有無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活動中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是張進義之證詞亦不能證明黃添亮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㈢綜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堪認定。陳述。
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迄無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如下所示本息。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對於系爭建物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0.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自堪認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8年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99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3360元,102 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鄰近桃園縣八德區瑞發公園、瑞豐國小鄰近住宅區、以興豐路前往大湳交流道約10至15分鐘路程,商業尚稱發達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104 年2 月25日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等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堪予認定。
⒋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故自98年12月11日至103 年12月10日止被告應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26萬274 元(計算式見附表)
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923元(計算式:4160元×340.83平方公尺×5 %×1/12×5/6 (原告應有部分)=4923元)。
③準此,被告於98年12月11日至103 年12月10日止,應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26萬274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92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6萬274 元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如上所示之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被告勝訴之比例甚微,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0元,98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合計21日,故2720元×340.83平方公尺÷12月×21/30 ×5 %×5/6 (原告應有部分)=2253元。
99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3360元,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合計3 年,故3360元×340.83平方公尺×3 年×5 %×5/6 (原告應有部分)=14萬3149元。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10日,合計1 年11月又10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0元,故
㈠4160元×340.83平方公尺×5 %×5/6 (原告應有部分)=5萬9077元。
㈡4160元×340.83平方公尺×5 %×11/12 ×5/6 (原告應有部分)=5萬4154元。
㈢4160元×340.83平方公尺×5 %×1/12×10/30 ×5/6 (原告應有部分)=1641元。
㈣合計:11萬4872元(計算式:5 萬9077元+5 萬4154元+1641元=11萬4872元)。
以上合計:26萬274元 (計算式:2253元+14萬3149元+11萬4872元=26萬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