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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石朝彬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石明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39,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408 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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