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 原告
- 周志穎
- 原告
- 周柏譽
- 原告
- 周汶誼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盧俐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被告
- 唐旺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依琳
- 訴訟代理人
- 王迪吾律師
- 被告
- 成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鎮非
- 訴訟代理人
- 朱春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盧俐秀係周世旺之配偶;原告周志穎、周柏譽、周汶誼則為周世旺之子女,周世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身故,原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周世旺前於98年間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487萬5000元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6、46-1、4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7 號、7 之1 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被告成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磊公司),周世旺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成磊公司所有。被告成磊公司就系爭房地所應給付之價金,雖給付其中700 萬4867元,惟其餘787 萬133元竟誤依被告唐旺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唐旺公司)董事周麗莉之指示,將其餘買賣價金193 萬3341元、593 萬6792元(合計787 萬133 元)分別匯款至被告唐旺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60151000011700(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14212154858 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被告成磊公司顯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同時,被告唐旺公司與被告成磊公司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無端取得上開787 萬133 元,對於被告成磊公司實有不當得利等情事。被告成磊公司既怠於請求被告唐旺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787萬133 元,則原告依法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唐旺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退步言之,被告成磊公司既迄未依約給付其餘787 萬133 元買賣價金,故鈞院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自得備位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成磊公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唐旺公司應給付被告成磊公司787 萬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唐旺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成磊公司應給付原告787 萬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成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唐旺公司:被告成磊公司係依周世旺本人之指示,將購買系爭房地二筆193 萬3341元、593 萬6792元款項,匯至周世旺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唐旺公司帳戶,被告成磊公司既是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依系爭房地出賣人周世旺之指示,始匯款193 萬3341元、593 萬6792元至被告唐旺公司帳戶,則該二筆匯款之給付關係應是存在於被告成磊公司與周世旺之間,為對周世旺之給付,以履行其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被告成磊公司自無再依不當請求被告唐旺公司返還之餘地。被告唐旺公司帳戶之款項,則係本於周世旺而非被告成磊公司之給付,即被告成磊公司與被告唐旺公司之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成磊公司自無從對被告唐旺公司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成磊公司對被告唐旺公司有何欠缺目的之給付關係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成磊公司對被告唐旺公司有787 萬0133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殊屬無據,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成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周世旺與其胞妹周麗莉一同前來,要求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唐旺公司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斯時因周世旺就是被告唐旺公司負責人,故其便依照周世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上開二帳戶,被告成磊公司既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無再為給付之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一、周世旺於98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盧俐秀為周世旺之配偶,原告周志穎、周柏譽、周汶誼則為周世旺之子女(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戶籍謄本)。
二、周世旺於98年10月21日與被告成磊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世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成磊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成磊公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成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1487萬5000元。被告成磊公司已給付其中700 萬4867元,所餘買賣價金787 萬133 元,被告成磊公司於98年11月2 日匯款193 萬3341元至被告唐旺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被告成磊公司再於同年月6 日匯款593 萬6792元至被告唐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8頁匯款單影本)。
肆、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3頁):
一、周世旺之胞妹周麗莉有無指示被告成磊公司將買賣價金給付與被告唐旺公司?
二、被告成磊公司將買賣價金787 萬133 元匯款與被告唐旺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請求被告成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787 萬133 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成磊公司應係經由周世旺本人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唐旺公司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周世旺於98年10月9 日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後,隔日即因病重入住安寧病房,故不可能偕同周麗莉指示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唐旺公司之帳戶,被告成磊公司係誤信周麗莉之指示,始將款項匯至被告唐旺公司云云,為被告均所否認,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周世旺台大醫院病歷記載:Death rattle was noted intermittently at thenight of 11/12. We had informed the critical statusof patient to the family and family were wellunderstanded . After discussing with patient andfamily ,partial sedation was used to relive thesuffer of dyspnea ( Patient still could talk to thefamily).On the ni ght of 11/13,patient died .由上揭記載可知,台大醫院雖於11月12日曾對周世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然於11月13日,周世旺仍可以與醫師、家屬討論以鎮靜之方式減緩呼吸困難的痛苦,此時周世旺仍可以與家屬交談(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周麗莉於本院證稱:周世旺過世那天中午將其轉為唐旺公司負責人,當天晚上九點半周世旺就過世了。周世旺當天中午、晚上還跟我們聊天吃飯,他過世的很突然。覺得當天他精神狀況還很好,怎麼突然就走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周世旺病歷所載之住院治療經過,多有醫師與周世旺本人討論病情及治療方式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且原告亦自陳周世旺於台大醫院病房簽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周世旺即使於住院後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證人周麗莉復證稱,周世旺曾指示其書寫上海商銀帳號後傳真與成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可證周世旺確有委由周麗莉指示被告成磊公司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唐旺公司帳戶,原告主張被告成磊公司誤信周麗莉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唐旺公司帳戶,即不可信。被告成磊公司代表人雖稱周世旺及周麗莉一起來訪,並要求將買賣價金匯給唐旺公司等語,雖與事實稍有出入,然系爭房地買賣距今已有6 年餘,其記憶因時間而有不清之情形亦無違常情。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成磊公司已自認係誤認周麗莉有獲周世旺授權,始將款項匯至被告唐旺公司云云。經查,被告成磊公司固於104 年7 月3 日答辯狀中,曾自認「肇因唐旺公司董事周麗莉為已故周世旺之胞妹,被告誤以為周麗莉得到周世旺之授權」(見本院卷第36頁),然本院查,上揭被告成磊公司之答辯狀,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商桓朧律師撰寫後傳真與被告成磊公司,由成磊公司用印後向本院遞狀,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成磊公司訴訟代理人均不否認,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成磊公司代表人張鎮非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到場主張:周世旺要求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唐旺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與上揭104 年7 月3 日之答辯狀內容顯然不同。本院認不論周世旺有無指示被告成磊公司匯款至被告唐旺公司,被告成磊公司既已支出買賣價金同額之款項,與本案之利害關係已小於被告唐旺公司,其大可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後,由原告再對被告唐旺公司請求即可,被告成磊公司捨此不為仍與原告為相反之主張,張鎮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自較為可信,且原告於本件之利害關係甚巨,竟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被告成磊公司擬具答辯狀,其可信性甚低自不待言。況且周世旺確有指示被告成磊公司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唐旺公司帳戶,亦經本認定如上,被告成磊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之答辯狀所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成磊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當庭撤銷前開自認事項,應屬有據。
二、被告唐旺公司與被告成磊公司之間,並不成立不當得利關係,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成磊公司為履行其與周世旺買賣契約關係之價金給付義務,經由周世旺之指示,向第三人即被告唐旺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被指示人即被告成磊公司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唐旺公司並無給付目的存在,被告唐旺公司受領之買賣價金利益,乃本於指示人周世旺,與被指示人被告成磊公司無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成磊公司與被告唐旺公司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案之二被告間既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成磊公司向被告唐旺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被告成磊公司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成磊公司再為給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成磊公司既經由周世旺指示,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唐旺公司帳戶,被告成磊公司即已履行其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成磊公司再為給付,亦無足取。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成磊公司有誤信周麗莉指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唐旺公司之情形,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且被告唐旺公司受領買賣價金,係經由周世旺之指示,被告唐旺公司與被告成磊公司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無法代位主張此不成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成磊公司已履行其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再為給付。從而,原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