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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告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霖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告
台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被告
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參加人
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清林、劉玉雪為夫妻,賴清林係台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比公司)之負責人、劉玉雪為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肯公司)之負責人,賴清林並為東肯公司之總經理。比比公司於東肯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放木材高達二層樓,該堆放木材地點鄰近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富立登飯店之戶外吸菸區,旅客往來複雜,且與隔鄰之富立登飯店間,僅以中空鐵欄杆圍籬區隔,周圍毫無警告標語或圍籬等防範措施,比比公司從事木材加工相關業務,利用露天空間堆放上開易燃物品,卻未將木材放置於廠房內使與外界隔離阻斷危險源,明顯具有過失。東肯公司為系爭堆放木材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比比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該土地亦具有控制危險源之管領力,卻放任比比公司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而堆置木材,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均應有義務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防止火災發生之措施。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48分許,比比公司所堆放之木材因遺留火種而引燃大火,致其廠房之鋼骨、鐵皮、物品均燒損並延燒及鄰近之原告廠房,使原告受有房屋及建築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753,021元、另生機械設備55,151,736元、生財器具113,792 元、雜項設備1,473,756 元、未攤銷費用3,047,461 元(合計62,539,766元)等之損害。又系爭火災尚延燒及原告客戶公司置放於原告公司之物品,損失總計11,447,748元,上開損害原應由原告客戶公司自行向比比公司、東肯公司求償,惟原告為維護商誼,已先行賠償客戶損失,比比公司、東肯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負返還責任。原告以上損失總計73,987,514元,被告比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玉雪,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

(一)被告比比公司、賴清林應連帶給付原告73,987,5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東肯公司、劉玉雪應連帶給付原告73,987,5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比比公司專以生產繞性風管、排氣罩等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為業,未從事木材加工之生產或製造業務,亦無任何木材加工產品對外銷售,廠房內生產設備均為加工、製造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之機具及原料,並有定期依消防法確實辦理消防設備之檢修及申報。由於比比公司負責人賴清林看好高級原木市場之交易行情,故亦對外添購蛇紋木、紫檀木、交趾黃檀等高級原木,並將所購得原木放置於系爭廠房旁之空地以穩定、純化原木之性質,此一放置行為事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確認並無違反任何消防法規,且賴清林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放置原木區域未留有任何接通電源之電氣設備、石化液體等易燃物體、液體或火種。系爭放置原木區域周圍設置有高聳圍籬,圍籬上並設有帆布,以作為相關安全防範。103 年11月23日凌晨,比比公司所放置原木區域,係因外來人為因素擲入火源,導致起火燃燒,比比公司於廠區空地放置原木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消防法規,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東肯公司之辦公地點係設於臺北市,以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僅係將本件火災地點之廠房及土地出租予比比公司,東肯公司亦非系爭原木之所有人,廠房內之一切營運設備均為比比公司所有,是東肯公司對於本件失火廠房及系爭土地並無實際管領力,本件火災實與東肯公司無關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意旨略以:系爭火災應非係伊飯店人員或房客丟菸蒂所造成,伊飯店室內全面禁菸,另伊所提供旅客休憩使用之開放空間,距離起火處尚有相當距離,飯店營運之初,伊即在邊界設有圍籬及帆布阻隔其他土地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過失或注意義務之違反,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03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關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與研判內容記載:起火處在比比公司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處,西側緊臨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及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均發現有菸蒂殘跡,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地板燃燒殘餘物,發現有1只疑似瓦斯罐之金屬空罐,依木材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背面)。次查,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員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顏伯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第3298號公共危險偵查中證稱:起火處堆放大量木頭,如果沒有外來火源或熱源,木頭不會自行燃燒,伊發現起火處旁邊是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該戶外吸菸區地上有很多菸蒂,並在起火處也有菸蒂的殘跡,遂推測本案可能起火因素為菸蒂,但真正造成火災的菸蒂應該已經被燒燬,無法確定是菸蒂引起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是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確為富立登飯店房客丟棄菸蒂所引起?尚有疑問。

(二)按民法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比比公司在露天木材堆置區周圍毫無警告標語或圍籬等防範措施,且未將木材放置於廠房內使與外界隔離阻斷危險源,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法律上有作為義務之違反而具過失云云。然系爭火災是否確係因菸蒂所引起?仍有存疑,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有作為義務之違反,應以依法令之規定或依契約,被告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查,由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場景照片可知,系爭露天木材堆置區周圍旁確實設有高聳圍籬,圍籬上並有帆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此從該照片中可見圍籬上仍留有一部分遭焚燬之帆布,以及部分木材上方蓋有焚燒未完全之帆布即可知,原告稱系爭露天木材堆置區周圍無圍籬云云,尚無可採。次查,比比公司於空地堆置「木材」之行為,並非消防法規所不許,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21日桃消預字第10400118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民眾或公司於其私人土地上堆置大量原木,依相關消防法規,應設置何有關消防之安全設備?或應為何相關措施、行為,以防免火災之發生?比比公司以圍籬、帆布作為原木堆置區防火區劃設置之分隔物是否足夠?其有無未盡何消防法之應作為義務?據該署答覆:消防法規範應設消防安全設備者,以建築物為限,於私人土地上堆置大量原木,該堆置空間為開放空間,堆置行為亦非易致火災之行為,未有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適用,亦無消防法令強制堆置原木之區域須「加蓋屋頂」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2頁內政部消防署函)。又大量原木(漂流木)屬一般可燃性固體,惟於私人土地上露天堆置大量漂流木,則非屬消防法規之管理範疇;消防法規並未對露天堆置原木設有管理之規範及作為義務;而火載量僅係用來計算建築物或某防火區劃內可燃性物質數量之單位(亦即是可燃物在完全燃燒時釋放熱能之總量),而火災之發生係要滿足可燃物、氧氣、熱源及連鎖反應等燃燒四面體的條件,故火災之發生與否與火載量之大小無關,但與熱源可否點燃可燃物,滿足燃燒四面體之條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內政部消防署函)。是依前開內政部消防署函示可知,被告比比公司於露天堆放木材,法令上並無對其課以須於木材上「加蓋屋頂」之義務,準此,更難認被告有須將木材放置於「廠房內」之義務。至原告雖復主張比比公司未在露天木材堆置區周圍設置警告標語而有過失云云,惟衡諸常情,有無設置警告標語,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應作為義務)之違反。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比比公司明知木材為易燃物,其堆放於露天之開放處所高達二層樓,明顯超過行政院環保署頒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3 款之5 公尺限制而有未設安全防火機制之作為義務之違反云云。惟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行政院環保署頒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固規定:「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再生利用再生資源有堆置之必要者,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發生掉落或崩塌等情事」。然被告所購買堆置者為原木,業據其提出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所堆置之原木,難認係再生資源而有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況依上開辦法第第14條第3 款之條款末文字,可知限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堆置之再生資源掉落或崩塌,核亦與防免火災之發生無關,是原告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究有何過失,則其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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