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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告
陳家政
原告
蘇吉郎
原告
陳仁建
原告
蘇清讚
原告
蘇采純(原名:蘇淑真)
原告
陳秀美
原告
蘇桂枝(即王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蘇美雪(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蘇添秀(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蘇添丁(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蘇美珍(即蘇金富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原告
黃貞甄
訴訟代理人
楊士徹
被告
卓慶東
被告
姜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告
王端正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李承熹

      吳丞孟

      劉彥均

      劉德民

      陳文彰

      徐浩中

      丁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件所示。

二、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卓慶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卓慶東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五年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至拆遷前每月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三、四項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6 項為被告卓慶東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13,573,784元,嗣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七第50頁、卷六第15-16 頁),經核其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其餘聲明部分乃原告依據複丈成果圖而就原分割方案為補充及更正,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蘇金富、王金花分別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5 年8月8 日、同年3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蘇美雪、蘇添秀、蘇添丁、蘇美珍;蘇桂枝,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183 頁;本院卷一第121-124 頁),其分別於108 年12月11日、105 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本院卷一121 頁),本院並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對造,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㈡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法院不得准許未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原告陳萬祥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9 年10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73頁),由其繼承人陳家政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由陳家政於110 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6-29 頁),本院並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對造,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經國有財產署於105 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7-132 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㈣陳鄭權律師原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曾稔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王桂花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勝訴確定(見本院卷六第113 頁),並以該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陳鄭權律師已喪失蘇曾稔之遺產管理人資格,被告爰具狀聲明由王桂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2-153 頁),本院並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對造,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復有明文。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即共有人張子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蘇美珍、蘇美雪,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0-262 頁),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 頁),並經兩造同意,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子禎之訴訟並亦經被告張子禎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共有人王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9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黃貞甄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頁),經原告黃貞甄於110年2 月24日、110 年3 月22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22 頁、卷七第15頁),上開承當訴訟均業經兩造同意,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王桂花已因原告黃貞甄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四、被告王端正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家政、蘇吉郎、陳仁建、蘇清讚、蘇采純、陳秀美、蘇桂枝、蘇美雪、蘇添秀、蘇添丁、蘇美珍: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⒉被告卓慶東明知系爭土地非其一人所有,竟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地上物供訴外人慶東物流實業有限公司、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2月20日所繪製如本院卷七第6 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找補金額依照被告提出如本院卷六第160 至161 頁被證12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一。

②被告卓慶東應分別給付原告按本院卷六第26頁「五年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按本院卷六第26頁「至拆遷前每月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黃貞甄則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主張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卓慶東、姜秋華以:

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找補金額如本院卷六第160 至161 頁被證12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一。

⒉被告卓慶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使用部分並未逾越其權利範圍,縱認被告卓慶東使用系爭土地超出權利範圍,惟被告卓慶東自94年11月起均按年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原告蘇清讚及陳仁建代為受領,可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依申報地價不逾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況系爭土地地處偏僻、生活機能不佳,因此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

㈢被告王端正: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分割共有物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故其得請求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無農業發展條例共有耕地分割之限制。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無發照記載,此有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可稽(本院卷四第250 頁、27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既無不符,自堪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蘇吉郎、陳仁建、蘇清讚、陳秀美、蘇桂枝、蘇美雪、蘇添秀、蘇添丁、蘇美珍、陳家政、蘇采純主張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除原告即王桂花之承當訴訟人黃貞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以外,為其餘共有人所同意在卷。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查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是原告即王桂花之承當訴訟人黃貞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變價分割,尚難憑採。本院再審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已經顧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與使用現況,就有親族關係之共有人部分維持共有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必要。參諸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依上開方式為原物分割,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金錢找補。而雖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總價值為鑑定(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然據上開報告書內容,可知本件估價前提係以正常價格為估價,估價條件係土地與地上建築物成為一體狀態情形下,亦未考慮勘估標的被占用等情事,惟系爭土地上有遭被告卓慶東所有之建物占用,有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322-329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五第113 頁)、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考慮土地上建物占用情況,僅按正常價格之價格種類予以估價,尚難認為合理之找補金額。又本件到庭之兩造除原告即王桂花之承當訴訟人黃貞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均同意以被證12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本院卷六第181 頁、卷七第13頁),本院審酌公告現值為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所編製及公告,且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按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如被證12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當。

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卓慶東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五第113 頁)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為被告卓慶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卓慶東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卓慶東雖辯稱其使用土地之範圍並未逾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是此部分被告卓慶東所辯尚難憑採。

㈣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判要旨)。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則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告卓慶東雖辯稱其自94年11月起均已按年支付5 萬元予原告,由原告陳仁建、蘇清讚代為受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則主張該部分僅係給付予陳萬祥、蘇吉郎、陳仁建、蘇清讚繳納部分地價稅之用,並未給付予其他原告(本院卷一第85頁、卷六第45-50 頁、第168 頁),核屬附理由之否認,被告卓慶東仍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卓慶東雖又辯稱有口頭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本院卷五第82頁),然為其他到庭兩造所否認,且被告卓慶東亦自承沒有證明(本院卷五第82頁),被告卓慶東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明,從而被告卓慶東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正當權源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㈤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㈥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 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

㈦查被告卓慶東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中如本院卷五第113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3、b4、b5、b6、b8、b9、b10 均為鐵皮工廠、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及本院卷四第322-329 頁勘驗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租金之限制。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多為廠房,亦有部分住家,距離中央警察大學約3 分鐘車程(見本院卷四第322-329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51-155 頁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區域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利用目的、上開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原告就b1、b2、b3、b4、b5、b6、b8、b9、b10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5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至其餘部分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租金之限制,應以申報地價7 %為適當,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157 頁地價第一類謄本所示,故依此計算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原物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為如附圖及附件所示。另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前段所示。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卓慶東(見本院卷一第11頁送達回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一: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受找補金額表【參本院卷六第160-161頁】┌──┬──────┬────────┬──────┐│編號│姓名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 │(新臺幣) │ │├──┼──────┼────────┼──────┤│1 │卓慶東 │0 │649,540元 │├──┼──────┼────────┼──────┤│2 │陳家政 │16,055元 │0 │├──┼──────┼────────┼──────┤│3 │蘇吉郎 │16,055元 │0 │├──┼──────┼────────┼──────┤│4 │陳仁建 │16,055元 │0 ││ │ │ │ │├──┼──────┼────────┼──────┤│5 │蘇清讚 │16,055元 │0 │├──┼──────┼────────┼──────┤│6 │蘇采純 │11,916元 │0 │├──┼──────┼────────┼──────┤│7 │陳秀美 │153,814元 │0 │├──┼──────┼────────┼──────┤│8 │黃貞甄 │10,739元 │0 │├──┼──────┼────────┼──────┤│9 │蘇桂枝 │10,916元 │0 │├──┼──────┼────────┼──────┤│10 │蘇添秀 │99,484元 │0 │├──┼──────┼────────┼──────┤│11 │蘇添丁 │99,484元 │0 │├──┼──────┼────────┼──────┤│12 │蘇美雪 │99,484元 │0 │├──┼──────┼────────┼──────┤│13 │蘇美珍 │99,484元 │0 │└──┴──────┴────────┴──────┘附表二:被告卓慶東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皆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五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金額│至拆遷前每月應給付原告金額 ││ │ │ ││ │ │註:b12 已於108 年12月底拆除,││ │ │見本院卷五第79頁 │├────┼──────────────────┼───────────────┤│蘇添秀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5911元(計算式:354672││ │1/72=23,812元 │÷60=5911)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1/72=18578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147 元(自104 年10月││ │50/3574=163828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35││ │b4:7,998 元×5 年×5 %×221.89㎡×│元,計算式:2110÷30×4 又1/6 ││ │50/3574=6207元 │月=147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50/3574=9730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50/3574=60833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50/3574=1386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50/3574=16013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50/3574=36417 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50/3574=12982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 │ ││ │982. 17㎡×50/3574 )+(1120×2 又 │ ││ │5/6 年×7%×982.17㎡×50/3574 )= │ ││ │1834+3052=4886元 │ ││ │b12:(880 元×2 又1/6 年×7 %×424│ ││ │.02 ㎡×50/3574 )+(1120×2 又5/6 │ ││ │年×7%×424.02㎡×50/3574 )=792+ │ ││ │1318=2110元 │ ││ │ │ ││ │總計:356,782元(計算式:23,812+185│ ││ │78 +163828+6207+9730+60833 +138│ ││ │6+16013 +36417 +12982 +4886+211│ ││ │0=356,782元) │ │├────┼──────────────────┼───────────────┤│蘇添丁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5911元(計算式:354672││ │1/72=23,812元 │÷60=5911)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1/72=18578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147 元(自104 年10月││ │50/3574=163828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35││ │b4:7,998 元×5 年×5 %×221.89㎡×│元,計算式:2110÷60 ×4 又1/6││ │50/3574=6207元 │月=147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50/3574=9730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50/3574=60833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50/3574=1386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50/3574=16013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50/3574=36417 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50/3574=12982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 │ ││ │982. 17㎡×50/3574 )+(1120×2 又 │ ││ │5/6 年×7%×982.17㎡×50/3574 )= │ ││ │1834+3052=4886元 │ ││ │b12:(880 元×2 又1/6 年×7 %×424│ ││ │.02 ㎡×50/3574 )+(1120×2 又5/6 │ ││ │年×7%×424.02㎡×50/3574 )=792+ │ ││ │1318=2110元 │ ││ │ │ ││ │總計:356,782元(計算式:23,812+185│ ││ │78 +163828+6207+9730+60833 +138│ ││ │6+16013 +36417 +12982 +4886+211│ ││ │0=356,782元) │ │├────┼──────────────────┼───────────────┤│蘇美雪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11,977元(計算式:7186││ │1/72=23,812元 │03÷60=11977 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1/72=18578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1009元(自104 年10月││ │50/3574=163828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 ││ │b4:7,998 元×5 年×5 %×221.89㎡×│242 元,計算式:14534 ÷60×4 ││ │50/3574=6207元 │又1/6 月=1009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50/3574=9730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50/3574=60833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50/3574=1386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6949/80415=98,913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6949/80415=224946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6949/80415=80189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 │ ││ │982. 17㎡×6949/80415 )+(1120×2 │ ││ │又5/6 年×7%×982.17㎡×6949/80415)│ ││ │=11328+18853=30181元 │ ││ │b12:(880 元×2 又1/6 年×7 %×424│ ││ │.02 ㎡×6949/80415 )+(1120×2 又│ ││ │5/6 年×7%×424.02㎡×6949/80415)=│ ││ │6395+8139元 =14534元 │ ││ │ │ ││ │總計:733137元(計算式:23,812+185 │ ││ │78 +163828+6207+9730+60833 +138│ ││ │6 +98,913+224946+80189 +30181 +│ ││ │14534= 733137元) │ │├────┼──────────────────┼───────────────┤│蘇美珍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11977 元(計算式:7186││ │1/72=23,812元 │35÷60=11977 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1/72=18578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905 元(自104 年10月││ │50/3574=163828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 ││ │b4:7,998 元×5 年×5 %×221.89㎡×│217 元,計算式:13031 ÷60×4 ││ │50/3574=6207元 │又1/6 月=905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50/3574=9730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50/3574=60833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50/3574=1386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4633/53610=98920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4633/53610=224962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4633/53610=80195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98│ ││ │2. 17㎡×4633/53610 )+(1120×2又 │ ││ │5/6 年×7%×982.17㎡×4633/53610 ) │ ││ │=11329+18855=30184 │ ││ │b12 :(880 元×2 又1/6 年×7 %× │ ││ │424.02㎡×4633/53610)+(1120×2又 │ ││ │5/6 年×7%×424.02㎡×4633/53610)=│ ││ │4891+8140=13031 │ ││ │ │ ││ │總計:731666 元(計算式:23,812+185│ ││ │78 +163828+6207+9730+60833 +138│ ││ │6+98920 +224962+80195 +30184+13│ ││ │031 =731666 │ ││ │ │ │├────┼──────────────────┼───────────────┤│陳家政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17734 元(計算式:1064││ │6/144=71436元 │017 ÷60=17734 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6/144=55735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440 元(自104 年10月││ │150/3574=491484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 ││ │b4:7,998 元×5 年×5 %×221.89㎡×│106 元,計算式:6330÷60×4 又││ │150/3574=18621元 │1/6 月=440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150/3574=29190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150/3574=182499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150/3574=4158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150/3574=48039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150/3574=109251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150/3574=38946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98│ ││ │2. 17㎡×150/3574 )+(1120×2又5/6│ ││ │ 年×7%×982.17㎡×150/3574)=14658│ ││ │b12 :(880 元×2 又1/6 年×7 %× │ ││ │424.02㎡×150/3574 )+(1120×2 又 │ ││ │5/6 年×7%×424.02㎡×150/3574 )= │ ││ │6330 │ ││ │ │ ││ │總計:1070347 元(計算式:71436 + │ ││ │55735 +491484+18621 +29190 + │ ││ │182499+4158+48039 +109251+38946 │ ││ │+14658 +6330=1070347 ) │ │├────┼──────────────────┼───────────────┤│蘇吉郎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17734 元(計算式:1064││ │6/144=71436元 │017 ÷60=17734 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6/144=55735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440 元(自104 年10月││ │150/3574=491484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 ││ │b4:7,998 元×5 年×5 %×221.89㎡×│106 元,計算式:6330÷60×4 又││ │150/3574=18621元 │1/6 月=440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150/3574=29190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150/3574=182499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150/3574=4158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150/3574=48039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150/3574=109251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150/3574=38946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98│ ││ │2. 17㎡×150/3574 )+(1120×2又5/6│ ││ │ 年×7%×982.17㎡×150/3574)=14658│ ││ │b12 :(880 元×2 又1/6 年×7 %× │ ││ │424.02㎡×150/3574 )+(1120×2 又 │ ││ │5/6 年×7%×424.02㎡×150/3574 )= │ ││ │6330 │ ││ │ │ ││ │總計:1070347 元(計算式:71436 + │ ││ │55735 +491484+18621 +29190 + │ ││ │182499+4158+48039 +109251+38946 │ ││ │+14658 +6330=1070347 ) │ │├────┼──────────────────┼───────────────┤│陳仁建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17734 元(計算式:1064││ │6/144=71436元 │017 ÷60=17734 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6/144=55735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440 元(自104 年10月││ │150/3574=491484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 ││ │b4:7,998 元×5 年×5 %×221.89㎡×│106 元,計算式:6330÷60×4 又││ │150/3574=18621元 │1/6 月=440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150/3574=29190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150/3574=182499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150/3574=4158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150/3574=48039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150/3574=109251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150/3574=38946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98│ ││ │2. 17㎡×150/3574 )+(1120×2又5/6│ ││ │ 年×7%×982.17㎡×150/3574)=14658│ ││ │b12 :(880 元×2 又1/6 年×7 %× │ ││ │424.02㎡×150/3574 )+(1120×2 又 │ ││ │5/6 年×7%×424.02㎡×150/3574 )= │ ││ │6330 │ ││ │ │ ││ │總計:1070347 元(計算式:71436 + │ ││ │55735 +491484+18621 +29190 + │ ││ │182499+4158+48039 +109251+38946 │ ││ │+14658 +6330=1070347 ) │ │├────┼──────────────────┼───────────────┤│蘇清讚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17734 元(計算式:1064││ │6/144=71436元 │017 ÷60=17734 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6/144=55735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440 元(自104 年10月││ │150/3574=491484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 ││ │b4:7,998 元×5 年×5 %×221.89㎡×│106 元,計算式:6330÷60×4 又││ │150/3574=18621元 │1/6 月=440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150/3574=29190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150/3574=182499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150/3574=4158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150/3574=48039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150/3574=109251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150/3574=38946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98│ ││ │2. 17㎡×150/3574 )+(1120×2又5/6│ ││ │ 年×7%×982.17㎡×150/3574)=14658│ ││ │b12 :(880 元×2 又1/6 年×7 %× │ ││ │424.02㎡×150/3574 )+(1120×2 又 │ ││ │5/6 年×7%×424.02㎡×150/3574 )= │ ││ │6330 │ ││ │ │ ││ │總計:1070347 元(計算式:71436 + │ ││ │55735 +491484+18621 +29190 + │ ││ │182499+4158+48039 +109251+38946 │ ││ │+14658 +6330=1070347 ) │ │├────┼──────────────────┼───────────────┤│蘇采純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13124 元(計算式:7874││ │5/162=52,916元 │28÷60=13124 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5/162=41285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325 元(自104 年10月││ │111/3574=363698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78││ │b4:7,998 元×5 年×5 %×221.89㎡×│元,計算式:4683÷60×4 又1/6 ││ │111/3574=13779元 │月=325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111/3574=21560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111/3574=135048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111/3574=3078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111/3574=35550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111/3574=80847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111/3574=28820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98│ ││ │2.17㎡×111/3574 )+(1120×2 又5/6│ ││ │ 年 ×7%×982.17㎡×111/3574 )=407│ ││ │1+6776=10847 │ ││ │b12 :(880 元×2 又1/6 年×7%×424│ ││ │.02 ㎡×111/3574 )+(1120×2 又5/6│ ││ │年×7%×424.02㎡×111/3574)=1758+│ ││ │2925=4683 │ ││ │ │ ││ │總計:792111 元(計算式:52,916+412│ ││ │85 +363698+13779 +21560 +135048 │ ││ │+3078+35550 +80847 +28820+10847│ ││ │ +4683=792111) │ │├────┼──────────────────┼───────────────┤│陳秀美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10520 元(計算式:6312││ │4/162=42333元 │24÷60=10520 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4/162=33028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261 元(自104 年10月││ │89/3574=291614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63││ │b4:7,998 元×5 年×5 %×221.89㎡×│元,計算式:3755÷60×4 又1/6 ││ │89/3574=11048元 │月=261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89/3574=17319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89/3574=108282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89/3574=2468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89/3574=28504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89/3574=64823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89/3574=23108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98│ ││ │2.17㎡×89/3574 )+(1120×2 又5/6 │ ││ │ 年×7%×982.17㎡×89/3574 )=3264 │ ││ │ +5433=8697 │ ││ │b12 :(880 元×2 又1/6 年×7 %× │ ││ │424.02㎡×89/3574 )+(1120×2 又 │ ││ │5/6 年×7%×424.02㎡×89/3574 )= │ ││ │1409+2346=3755 │ ││ │ │ ││ │總計:634979 元(計算式:42333 + │ ││ │33028 +291614+11048 +17319 + │ ││ │108282+2468+28504 +64823 +23108 │ ││ │+8697+3755=634979) │ │├────┼──────────────────┼───────────────┤│黃貞甄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11146 元(計算式:6687││ │2/72=47624元 │49÷60=11146 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2/72=37156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274 元(自104 年10月││ │187/7148=306359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66││ │b4:7,998 元×5 年×5 %×221.89㎡×│元,計算式:3945÷60×4 又1/6 ││ │187/7148=11607元 │月=274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187/7148=18194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187/7148=113757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187/7148=2593元 │ ││ │b8:7,600 元×5 年×5 %×602.44㎡×│ ││ │187/7148=29945元 │ ││ │b9:7,600 元×5 年×5 %×1370.06 ㎡│ ││ │×187/7148=68100元 │ ││ │b10 :7,600 元×5 年×5 %×488.4 ㎡│ ││ │×187/7148=24277元 │ ││ │b11 :(880 元×2 又1/6 年×7 %×98│ ││ │2.17㎡×187/7148)+(1120×2 又5/6 │ ││ │ 年×7%×982.17㎡×187/7148)=3429 │ ││ │ +5708=9137 │ ││ │ │ ││ │b12 :(880 元×2 又1/6 年×7 %× │ ││ │424.02㎡×187/7148 )+(1120×2 又 │ ││ │5/6 年×7%×424.02㎡×187/7148 )= │ ││ │1481+2464=3945 │ ││ │ │ ││ │總計:672694 元(計算式:47624 + │ ││ │37156 +306359+11607 +18194 + │ ││ │113757+2593+29945 +68100 +24277 │ ││ │+9137+3945=672694) │ │├────┼──────────────────┼───────────────┤│蘇桂枝 │b1:19,400元×5 年×5 %×353.5 ㎡×│b1-b11:8917元(計算式:534697││ │2/72=47624元 │÷60=8917元) ││ │b2:19,400元×5 年×5 %×275.8 ㎡×│ ││ │2/72=37156元 │ ││ │b3:7998元×5 年×5 %×5856.68 ㎡×│b12 :共計180 元(自104 年10月││ │187/7148=306359元 │13日起至108 年12月底按月給付43││ │b4:7,998 元×5 年×5 %×221.89㎡×│元,計算式:2593÷60×4 又1/6 ││ │187/7148=11607元 │月=180 元) ││ │b5:7,998 元×5 年×5 %×347.82㎡×│ ││ │187/7148=18194元 │ ││ │b6:7,998 元×5 年×5 %×2174.7㎡×│ ││ │187/7148=113757元 │ ││ │b7:1108元×5 年×7 %×255.56㎡× │ ││ │187/7148=2593元 │ ││ │ │ ││ │總計:537290 元(計算式:47624 +371│ ││ │56 +306359+11607 +18194 +113757 │ ││ │+2593=537290 │ │└────┴──────────────────┴───────────────┘附表三: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吉郎 │4.2% │├─────────┼─────────┤│陳仁建 │4.2% │├─────────┼─────────┤│蘇清讚 │4.2% │├─────────┼─────────┤│蘇采純 │3.1% │├─────────┼─────────┤│陳秀美 │2.2% │├─────────┼─────────┤│蘇桂枝 │2.2% │├─────────┼─────────┤│蘇美雪 │3.1% │├─────────┼─────────┤│蘇添秀 │1.4% │├─────────┼─────────┤│蘇添丁 │1.4% │├─────────┼─────────┤│蘇美珍 │3.1% │├─────────┼─────────┤│陳家政 │4.2% │├─────────┼─────────┤│黃貞甄 │2.6% │├─────────┼─────────┤│卓慶東 │54.8% │├─────────┼─────────┤│姜秋華 │3.1% │├─────────┼─────────┤│王端正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2% │└─────────┴─────────┘附表四: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所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吉郎 │9% │├─────────┼─────────┤│陳仁建 │9% │├─────────┼─────────┤│蘇清讚 │9% │├─────────┼─────────┤│蘇采純 │6% │├─────────┼─────────┤│陳秀美 │5% │├─────────┼─────────┤│蘇桂枝 │4% │├─────────┼─────────┤│蘇美雪 │6% │├─────────┼─────────┤│蘇添秀 │1% │├─────────┼─────────┤│蘇添丁 │3% │├─────────┼─────────┤│蘇美珍 │6% │├─────────┼─────────┤│陳家政 │9% │├─────────┼─────────┤│黃貞甄 │5% │├─────────┼─────────┤│卓慶東 │28% │└─────────┴─────────┘計算式:【(單一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請求總金額)×(單一原告駁回金額÷單一原告請求金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①蘇添秀:560577/11487521×203795/560577=約1%

②蘇添丁:560577/11487521×356782/560577=約3%

③蘇美雪:560577/11487521×733137/560577=約6%

④蘇美珍:560577/11487521×731666/560577=約6%

⑤陳家政、蘇吉郎、陳仁建、蘇清讚各為:1681731/11487521×1070347/1681731=約9%

⑥蘇采純:1244669/11487521×792111/1244669=約6%

⑦陳秀美:1047135/11487521×634979/1047135=約5%

⑧黃貞甄:1059288/11487521×672694/1059288=約5%

⑨蘇桂枝:848928/11487521×537290/848928=約4%

⑩卓慶東: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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