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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告
何志英
訴訟代理人
劉秉駿
被告
吳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元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退除役老兵,領有月退俸,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收養被告為養女(兩造間終止收養關係現由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77 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未盡照顧之責,自101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間擅自以現金提款、提轉存簿之方式,提領原告之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52,000元(提款日期、金額、方式詳附表一),其中30萬元( 為多筆金額累計而得)及100 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歸還,此有借據可證;被告又向原告訛稱要買房屋之3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名為養父養女,然實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5 年餘,被告提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存褶內之存款,都是原告自己拿給被告以支應兩造共同生活之一切費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收養被告為養女,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養字第421 號裁定認可;原告業於104 年9 月21日請求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77 號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局名: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2頁、第20頁)。被告雖自承上開款項均為其所提領;然辯稱,因為原告說他領錢不方便,故原告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伊,說伊要用就自己領,伊所提領的錢均係作為兩造之生活花費之用等語。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由提領之前開款項,是否有據?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100 萬元等情,業有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參諸該借據所載:「本人吳品涵向何志英先生借款壹佰萬元正,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簽立借據,定於105 年6 月13日歸還,期間不計利息,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等語,且原告確有於103 年4 月9 日以提轉存簿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兩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70~72頁),則依該借據之約定,被告自應於105 年6 月13日歸還原告100 萬元,然被告如未為歸還,依上開規定,應自105 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屬有據,而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30萬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且依原告所述,該30萬元是多筆借貸累計而成,然該各筆借貸究係何時所為,原告亦未舉證予以證明,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0萬元,難認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該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後而為提領,且其提領係為供作其二人之生活費用等語。然查,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給伊的錢均僅係為供作生活費之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途,而一開始我們一起住的時候,當時尚未收養,原告按月給伊10,000元,後來就12,000元,從沒有給過15,000元等語,此互核原告於審理中陳以,原告有每個月給被告15,000元作為伙食費,當初講好係三餐等語。足見原告雖同意給予被告金錢,但均僅係供作其二人之生活費之用,且每月金額不超過15,000元;惟參諸附表一所示之歷次提款內容、金額,上開郵局帳戶係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有遭被告提領款項,期間約計30個月,如依被告所稱原告均係有按月給予其生活費10,000元至12,000元,總計至多僅約30餘萬元,但衡酌被告領取款項之次數頻繁,且歷次之提領間隔未逾5 個月,又該領取之款項亦僅係為供作生活花費之用,自無一次提領超過10萬元之理,然參酌附表一編號6、8 、14至16、20至21、25所示提領紀錄,被告確均係一次提領十數萬元甚達399 萬元之金額,經核此等數額顯非係為供作生活花費之用。再者,參酌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即已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則兩造自斯時起即未再有任何共同生活之情事,原告自無再給予被告生活費用之可能,則原告縱有同意被告自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亦僅止於前開期間生活花費之範圍為限,逾此以外之範圍,依被告自承原告給予被告金錢,除生活花費外,無其他用途等語,則被告就非生活花費以外之金額以為受領,自難認具法律上之原因,則扣除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3、17至19、22至24所示提領之款項(金額總計約362,000 元,業與上開期間之生活花費估算相仿),可認係供作兩造該段期間之生活花費之用,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另扣除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前所述,此100 萬元認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被告自原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予以提款受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三)綜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而予准許。又原告雖另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款項之依據;然就前開准許部分,本院既已依前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應予返還,自毋庸再就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究。另未予准許部分,承前所述,原告既有同意被告領取部分款項以作為兩造生活花費之用,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提領,自難認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編號│ 領款日期 │領款方式│領款金額(新臺幣)│備註│├──┼─────┼────┼─────────┼──┤│ 1 │102/1/14 │現金提款│ 30,000元 │ │├──┼─────┼────┼─────────┼──┤│ 2 │102/1/22 │現金提款│ 60,000元 │ │├──┼─────┼────┼─────────┼──┤│ 3 │102/3/11 │現金提款│ 30,000元 │ │├──┼─────┼────┼─────────┼──┤│ 4 │102/6/6 │現金提款│ 30,000元 │ │├──┼─────┼────┼─────────┼──┤│ 5 │102/6/28 │現金提款│ 30,000元 │ │├──┼─────┼────┼─────────┼──┤│ 6 │102/8/16 │現金提款│ 350,000元 │ │├──┼─────┼────┼─────────┼──┤│ 7 │103/1/27 │現金提款│ 2,000元 │ │├──┼─────┼────┼─────────┼──┤│ 8 │103/3/23 │現金提款│ 200,000元 │ │├──┼─────┼────┼─────────┼──┤│ 9 │103/4/9 │提轉存簿│ 1,000,000元 │ │├──┼─────┼────┼─────────┼──┤│ 10 │103/6/16 │現金提款│ 16,000元 │ │├──┼─────┼────┼─────────┼──┤│ 11 │103/7/1 │現金提款│ 30,000元 │ │├──┼─────┼────┼─────────┼──┤│ 12 │103/7/7 │現金提款│ 30,000元 │ │├──┼─────┼────┼─────────┼──┤│ 13 │103/9/1 │現金提款│ 5,000元 │ │├──┼─────┼────┼─────────┼──┤│ 14 │103/9/4 │提轉及現│ 200,000元 │ │├──┼─────┼────┼─────────┼──┤│ 15 │103/9/5 │現金提款│ 170,000元 │ │├──┼─────┼────┼─────────┼──┤│ 16 │103/9/19 │提轉存簿│ 3,500,000元 │ │├──┼─────┼────┼─────────┼──┤│ 17 │103/9/19 │現金提款│ 5,000元 │ │├──┼─────┼────┼─────────┼──┤│ 18 │103/9/21 │現金提款│ 5,000元 │ │├──┼─────┼────┼─────────┼──┤│ 19 │103/9/24 │現金提款│ 40,000元 │ │├──┼─────┼────┼─────────┼──┤│ 20 │103/9/25 │提轉存簿│ 3,990,000元 │ │├──┼─────┼────┼─────────┼──┤│ 21 │104/1/5 │現金提款│ 140,000元 │ │├──┼─────┼────┼─────────┼──┤│ 22 │104/1/6 │提轉存簿│ 10,000元 │ │├──┼─────┼────┼─────────┼──┤│ 23 │104/3/3 │現金提款│ 26,000元 │ │├──┼─────┼────┼─────────┼──┤│ 24 │104/3/14 │現金提款│ 13,000元 │ │├──┼─────┼────┼─────────┼──┤│ 25 │104/7/2 │現金提款│ 140,000元 │ │├──┴─────┴────┼─────────┼──┤│ 以上合計 │ 10,052,000元 │ │└─────────────┴─────────┴──┘附表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依據及金額)┌──┬────────┬──────┬───────┐│編號│依據法律關係 │得請求之金額│備註 │├──┼────────┼──────┼───────┤│ 1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9 ││ │ │ │部分) │├──┼────────┼──────┼───────┤│ 2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8,69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6 ││ │ │ │、8 、14至16、││ │ │ │20至21、25之總││ │ │ │計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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