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 原告
-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文通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政翰律師
- 被告
- 黃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及訴外人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所有之41筆土地及其上廠房,兩造並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經原告覓得訴外人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華利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及華利公司因故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華利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照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240 元,然原告已將其中240 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蕭文通,故本件得向被告請求3,000 萬元;然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蕭文通應返還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 號1 樓及2 、3 樓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該案中,蕭文通以本件原告前開讓與之240 萬元與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經該案認定本件被告及華利公司確有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日禕公司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澔翰開發有限公司得依系爭委託契約向被告黃政宏請求3,240 萬元之損害賠償,是蕭文通主張受讓之240 萬元抵銷主動債權確實存在,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22號案件審理中。是該案就蕭文通得主張240 萬元抵銷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全然相同,其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另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22號案件終結後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50 、260 頁),為免裁判兩歧,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