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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曉芳郭俊德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請人
承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瑜婷
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原告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告
黃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李淑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由承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澔翰開發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事件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擁有違約金債權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將上開違約金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已繼受訴訟標的的全部法律關係,為保護聲請人之利益,宜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為妥,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7日自原告處受讓本件請求違約金事件的債權、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併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二情,有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證明、補充協議書、本院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1 頁正反面),且原告亦具狀表明確有將本件違約金債權讓與聲請人之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自堪信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受讓債權等情所陳為真實。次查,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乙事,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則於107年10月5 日、10月1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故在他造(即被告)不同意之情形下,聲請人即得依上開法文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而本院審酌原告既將本件違約金債權讓與聲請人,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最切之人為聲請人,應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方足維護其權益,是聲請人所請於法有據,並無不許之理。至被告雖陳述本件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聲請人非當時銷售契約交易過程之關係人、本件訴訟已歷時三年由聲請人承當將會延宕訴訟等意見到院,然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為本院將來審理之結果,且本件訴訟之相關事實暨證據調查已有相當程度,訴訟之終結亦屬可期,是被告所陳尚非不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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