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 被告
- 婕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全
- 法定代理人
- 鄭昱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婕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婕登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3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21195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股東有黃茂全、鄭昱瑋2 人,有經濟部103 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33516628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776 號支付命令卷第28、30、31頁),然迄未向本院辦理呈報清算人事件,故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即黃茂全、鄭昱瑋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鴻泰鐵工廠前就其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巷00號之鐵皮屋,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1 日;又因前開鐵皮屋係出租予訴外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作倉庫使用,星裕公司乃就其內之貨物及營業裝修等,另向原告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各承保比例20% 、60% 、20% 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 日。嗣於102 年12月14日下午7 時許,由被告婕登公司承租位於同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並延燒至鴻泰鐵工廠所有之前開鐵皮屋,使該鐵皮屋建築物及其內貨物、營業裝修等嚴重燒毀,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乃分別依前開保單約定,就所受建築物及貨物、營業裝修等損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業已理賠鴻泰鐵工廠建築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1,163,187元,及依承保比例理賠星裕公司貨物及營業裝修損失32,282,436元,並均已於理賠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而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顯示起火點乃系爭廠房北側中央一端處,起火原因為以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又被告黃茂全為被告婕登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對系爭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依法於系爭廠房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且因系爭廠房內存放大量之五金、電子材料及水銀電池、棧板及瓦楞紙箱等易燃物,其自負有控制及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詎竟疏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致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災,復未依法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致使火災發生時,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因而延燒至隔鄰鴻泰鐵工廠所有之前開鐵皮屋,使該鐵皮屋建築物及其內貨物、營業裝修等嚴重燒毀,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所受之火災損失,與被告婕登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而,原告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保單相關規定,代位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5,6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起火點並非位於系爭廠房,且起火之原因未明,並被告已嚴格禁止員工在系爭廠房內抽菸,又被告婕登公司員工嘪川瑋雖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吸菸,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0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積極事實可證系爭事故係因嘪川瑋吸菸不慎之行為所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確定判決所採。又系爭事故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未明,即無法證明火災係由系爭廠房之安全設備問題所引起,亦與伊有無違反建築、消防等法規無關。況被告於系爭廠房內有設置滅火器等安全消防設備,且為有效控管廠房安全、避免火災之發生,已與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於系爭廠房裝設保全系統、火警偵測系統,以監控系爭廠房之安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保全系統已發出異常警訊、通知新光保全機動師立即到場,並通知相關人員報案,使消防人員儘速到場處理,且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廠房內設置水銀電池等物品有關,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避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嘪川瑋亦已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並未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於前開鐵皮屋內,堆置大量運動鞋等塑膠類之易燃物品,又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其就系爭事故火勢蔓延、擴大至該鐵皮屋,造成其內貨物、營業裝修等財物之損失,亦與有過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鴻泰鐵工廠與原告簽訂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1 日止,保險標的物為鴻泰鐵工廠所有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巷00號之鐵皮(架)造鐵皮屋頂,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可稽(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二)訴外人星裕公司與原告簽訂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 日止,保險標的物為前開鐵皮屋內之貨物及營業裝修,並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保比例各為20%、60% 、20% ,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及附件承保明細、共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商業火災保險批單及附件共保明細可證(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8 至19頁)。
(三)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所投保之前開保險標的物,因於102 年12月14日下午7 時發生系爭事故而燒毀,原告已理賠鴻泰鐵工廠建築物損失11,163,187元,及依承保比例理賠星裕公司貨物及營業裝修損失32,282,436元,有賠償申請書、賠款接受書可考(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0至23頁)。
(四)被告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全及員工嘪川瑋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
(五)訴外人弘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另案對被告2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弘翔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告婕登公司應給付弘翔公司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弘翔公司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黃茂全連帶給付部分),嗣被告婕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認被告婕登公司上訴有理由,而判命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婕登公司給付100 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之損害,肇因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或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被告2 人依法應連帶賠償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之損害,並由原告代為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或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參諸改制前桃園縣消防局於103 年1 月6 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事故之起火戶係位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系爭廠房,起火處係在系爭廠房北側中央一端處,起火原因則以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經證人即改制前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顏伯任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起火原因判斷係使用排除法,先排除自燃物、電氣因素、外人侵入、使用石油系易燃液體、作業不慎等引火之可能,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嘪川瑋(即被告婕登公司員工)在廠房門口把菸蒂丟在地上踩熄動作,並嘪川瑋已在談話筆錄承認於火災發生前有在廠房內吸菸,才推測以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可知系爭事故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證人顏伯任係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後,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嘪川瑋在系爭廠房門口將菸蒂熄滅,及嘪川瑋承認有在系爭廠房內吸菸等情,始推測以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然參嘪川瑋於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當天是在廠房外吸菸,有把菸蒂踩熄後丟在花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077號偵查卷㈠第152 至153 頁),已否認火災當天曾於系爭廠房內吸菸,並檢察官偵查後於所作成不起訴處分理由中略稱:本件失火原因雖推測以遺留火種可能性較大,然火災現場因燃燒跡證滅失,無法得知是否確為菸蒂引起火災,且本件監視器晝面固分別於102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12分47秒許、6 時48分9秒許,攝得喟川瑋離開廠房、火光自廠房北側窗戶出現等晝面,然未攝得起火位置,尚難僅以喟川瑋離開廠房約9分鐘後廠房北側窗戶即冒出火光,即謂火災起因為喟川瑋之未熄菸蒂,是本件起火原因究否係喟川瑋吸菸不慎引起,尚無從判認等語。此外,關於被告黃茂全是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嫌部分,檢察官亦認定無證據可證被告黃茂全有何涉及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而併同作出不起訴處分,上情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婕登公司與弘翔公司間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事件受理後,亦認無證據可證明喟川瑋於火災當日於系爭廠房內吸菸,且系爭廠房內部縱為起火處,尚無從遽認係因喟川瑋吸菸行為所致,自難徒以喟川瑋離開系爭廠房後不久即發生系爭事故而即謂係其過失行為所致,而判決弘翔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婕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卷查核明確。據上論述,可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處固記載於系爭廠房北側中央一端處,然仍無從單憑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即認定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究係為何,且原告復無法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事故起火之確切發生原因,則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即屬不明,又被告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全及員工嘪川瑋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亦足徵其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第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得遽認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尚應審究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疏於依法設置、保管、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未委託專業人員定期檢修,致未能及時撲滅火災,導致火勢擴大、蔓延迅速,而延燒至隔鄰鴻泰鐵工廠所有之鐵皮房,使該建築物及其內貨物、營業裝修等均嚴重燒毀,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明,縱認系爭廠房內部為起火處,仍無從依此推斷被告2 人必有違反上開建築法、消防法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缺失,且該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間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 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尚難採信。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系爭事故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或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義務;又被告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全及員工嘪川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黃茂全亦無何因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亦無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婕登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鴻泰鐵工廠及星裕公司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445,6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