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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許婉芳

  • 當事人
    宋仁楓即泰登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宋仁楓即泰登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 年12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4 月13日屆滿,茲上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57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益展企業社徐鋐鑫 │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103年11月10日 │137,400元 │KN二七一0三一│ │ │1 │ │分行 │ │ │二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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