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 明 人 陳振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要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再審被告陳菊之繼承人,陳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對再審被告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等人提起再審之訴,嗣陳菊於104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1 55頁),惟依上開民庭庭推會議決議意旨,再審原告因與陳菊為對造當事人,尚無從承受陳菊訴訟上地位,是本件應由其餘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等人為再審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已另行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