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佩宜孫健智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振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再審被告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再審被告
陳振賢(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徵(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聖(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娥(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鳳(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解,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項乃一訓示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或誤為記載,亦不影響上訴或再審期間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致其誤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於104 年7 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本件遲誤既肇因於法院教示錯誤,則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是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上當然僅限於得上訴之判決始有適用,亦惟有就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始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至不得上訴之判決,並無所謂「上訴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應於宣示或公告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因對不得上訴判決提起上訴,而使客觀上已確定之判決,復歸不確定之狀態。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8,194 元,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6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卷第170 頁),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即可知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4 年6 月8 日起算,於104 年7 月8 日屆滿,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難謂合法。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乃一訓示規定,已如前述,判決正本有誤載情事,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當事人亦不得執判決正本之錯誤教示,即認得自上開裁定收受之日起算再審期間,蓋不變期間,法院並不得依聲請或職權延展或縮短故也。從而,本件既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