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呂綺珍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文山
再審被告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游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再審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叫再審原告簽立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及放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自不影響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勞動契約有許多相互予盾之處,本件屬論件計酬之方式與月薪不同,二審之判決不公平,與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牴觸,換休還扣3000元,不休假有換休嗎云云。

三、細繹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均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所列事由。換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顏世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