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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告
謝忠穎
被告
何明鴻即鈺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當庭諭知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即駁回起訴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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