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謝忠穎 被 告 何明鴻即鈺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當庭諭知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即駁回起訴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