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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謝棟洸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上訴人
新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雨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起受僱原審共同被告陳美梅即天皇旅遊大車隊(下稱陳美梅)及被上訴人,擔任遊覽車駕駛,約定工資為底薪新台幣(下同)13,000元,每出車一天則加1,000 元工資,惟被上訴人及陳美梅以生意不佳等理由積欠上訴人工資達203,450 元,上訴人不得已於102年7 月30日終止與陳美梅、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詎陳美梅與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45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為:1、積欠工資203,450 元部分: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0 年7 月日至102 年7 月30日,陳美梅與被上訴人共積欠工資計203,450 元。2、資遣費30,000元部分:上訴人任職期間已滿2年,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陳美梅及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資遣費(計算式:30,000元×1/2 ×2 年=30,000元)。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離職,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陳美梅及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4、提繳勞工退休金45,450元至專戶部分: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陳美梅及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 % =1,818 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陳美梅及被上訴人應提繳45,450元(計算式1,818 元×25月=45,45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二)陳美梅所呈之「承攬契約」,立約之當事人並非陳美梅,且契約之期限為空白,上訴人與其間自非其所稱之承攬關係,另佐以上訴人所領取之「同仁工作基本守則」、「員工司機守則」,上訴人與陳美梅為僱傭關係。又按上訴人100 、101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上訴人所得稅類別為「薪資」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確為原告之雇主,陳美梅及被上訴人均為雇主。

(三)陳美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前有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遊覽車,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開遊覽車、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予被上訴人。且有被上訴人調派車單、於100 年給付上訴人12萬元薪資、101 年給付上訴人24萬元薪資等事實,依勞動契約之判認標準,兩造間確已成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或未向行政機關檢舉被上訴人,實不代表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薪資,或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與陳美梅間有何關係,或真如被上訴人所稱為靠行之關係,上訴人確實不知,縱確有靠行關係,被上訴人既自承該遊覽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而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遊覽車之司機,即是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服勞務,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自難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僱用人。

(五)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陳美梅及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1、陳美梅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陳美梅及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3、陳美梅及被上訴人應提繳45,45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美梅與被上訴人間係靠行關係,上訴人係陳美梅之司機,照例陳美梅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報司機之最低薪資,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領被上訴人之薪資,且薪資1 、2 萬元,積欠至20幾萬元竟未離職,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

(二)依交通部頒布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第3 款第3 目、同條第4 款對遊覽車客運公司成立之限制,對欠缺資金自行成立之遊覽車公司,僅得以靠行機制,將出資購買之遊覽車所有權登記於其他遊覽車公司名下,然實際遊覽車所有權人對於車輛使用調配、聘用司機等決定權,不因靠行而受絲毫影響。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申報薪資,然此係因該遊覽車以靠行模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且車輛平素亦有正常營運行駛,被上訴人理應有相應人數之車輛駕駛人員,被上訴人與本件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陳美梅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申報司機之薪資所得,惟司機平常之工作指派、薪資結算暨給付仍由陳美梅自行處置。不論上訴人與陳美梅間為僱傭或委任,被上訴人既未曾對上訴人有過指示、干涉陳美梅平素指揮調派工作之方式以間接取得對上訴人之指揮控制權,自難認雙方有僱傭契約存在。此由證人曾國成於原審證稱無從察覺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且上訴人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桃園市政府檢舉未給付薪資之對象均為陳美梅而已,上訴人未有與被上訴人實際聯絡或受指揮控制之從屬關係,難認有成立僱傭契約情形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陳美梅應給付上訴人233,450 元及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應提繳45,45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3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並應提繳45,45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命陳美梅給付部分,經陳美梅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原審以經定期命繳納裁判費而逾期未繳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7 月起擔任遊覽車駕駛,而其所得稅薪資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美梅為其共同雇主,且受有被上訴人支付之薪資,自應連帶負擔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資遣費,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等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資遣費,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陳美梅與被上訴人為其共同雇主,其為被上訴人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亦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其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32、33頁),該所得資料清單類別為薪資之扣繳單位確實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實際支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何、實際給付其報酬之人為何,仍應以僱傭契約關係之實質履行內容認定。經查上訴人前於102 年8 月2 日第1 次聲請調解、同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同年9 月6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訴未給付薪資之對象,均為陳美梅(見原審卷第11、18、21、22頁),其在同年11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資方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12頁)前行使本於勞工對雇主之權利,對象既均僅為陳美梅,則其在履行僱傭契約即駕駛遊覽車時,主觀上是否同認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5 月7日準備程序自承:「平常的薪資有時候是用匯款,有時候是現金,現金是陳美梅給我的,平常結算薪資是跟陳美梅結算…沒有去過新鴻公司領過錢」、「…實際上都是陳美梅在派車」、「我是跟陳美梅面試的…當初應該是陳美梅僱用我,我只有在驗車的時候有去過新鴻公司先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另參以證人即陳美梅所屬另名遊覽車司機曾國成於原審結證稱:「平常工作由陳美梅電話聯絡…陳美梅有要跟我簽約…當初和陳美梅應徵時告訴我沒有勞保、健保…出勤紀錄就是我們本身要記錄,寫好之後交給陳美梅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至6 頁),是由上訴人前開所陳及曾國成證述,均難窺見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報酬,且其於擔任遊覽車駕駛期間,於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實難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其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予伊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上訴人為陳美梅名下之司機,被上訴人與陳美梅間為靠行關係,照例以被上訴人名義報司機之最低薪資等語。按因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第3 款第6 目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致產生靠行制度,且為實務上所承認,屬消極信託行為(司機直接購車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然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個人參予合夥經營運輸業,其出資購買之車輛必須靠行於特定公司,並以靠行公司名義參加營運,靠行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一定之費用。查陳美梅以所購置之遊覽車靠行被上訴人公司以營運之事實,為陳美梅於原審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稱其與陳美梅間為靠行之關係應可為採。則被上訴人與陳美梅協議,於靠行費用額度內,由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之薪資,難認有何違背常情可言。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薪資由陳美梅結算,並由陳美梅處受領現金薪資,另經本院函查上訴人薪資匯出帳號資料,亦均為陳美梅一方(見本院卷第85、89、97、100 )。此外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人給付其報酬一節為舉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薪資扣繳單位,即遽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具備僱傭關係,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以派車單指示上訴人出車,然被上訴人抗辯由於觀光局對於遊覽車有規定公司必須要有派車單以供查核,由於陳美梅有二台靠行車,因此其蓋有空白之派車單供陳美梅使用,而上訴人亦自承除了曾經駕駛陳美梅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輛外,亦曾經駕駛陳美梅靠行於其他交通公司之車輛(詳見本院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在駕駛陳美梅靠行其他交通公司之遊覽車時,亦有該公司之派車單。既然上訴人有駕駛陳美梅靠行被上訴人及其他交通公司之車輛,以及持有車輛靠行之派車單,為何僅認為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呢?或者所有之靠行公司均陳美梅及上訴人均成立共同僱傭關係呢?因此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之派車單僅能認因陳美梅將其遊覽車靠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靠行關係對陳美梅及其司機指示出車時間、地點有所登載以供行政機關查核,乃靠行關係中為車主所做之行政事務,顯見靠行車之派車單,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五)綜上,依上訴人前開所陳及舉證,難認其主張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其指揮、監督,並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報酬等事實存在,即無從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揭積欠之工資、資遣費,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應提繳45,45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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