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吳山澤
- 相對人
-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3 年5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在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作期間103 年3.4 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2,834元,給付方式分十期給付,第一期於103 年7 月30日給付5,287 元,其餘各期自8月起每月30日各給付5,283 元,若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工資10,566元,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年5 月23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11月13日桃勞資字第1030090144號函1 份及聲請人存款存摺1 份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既未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