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卓凱玲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77之14條第1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請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京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
付資遣費65,04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
付資遣費65,04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得暫免
徵收2 分之1 ,即應先徵50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扣除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
補繳2,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