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卓凱玲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之14條第1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京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資遣費65,04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65,04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應先徵50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扣除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