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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吳維崧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告
上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因表現良好升職擔任副理,最後6個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查被告上捷電子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突以原告竊盜被告公司之資源回收物為由,違法資遣原告並辦理勞保退保,而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惟就上開事由,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原告並無竊盜犯行,然被告公司卻未回復原告之工作,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於103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惟經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後,被告公司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萬3,055 元: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5,000 元,至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平均工資之二分之一即2 萬7,500 元,年資自99年10月26日至103 年12月5 日止,計4 年1 月10天,資遣費為11萬3,055 元【計算式:「(27,500元×4 )+(27,500元×1 ÷12)+(27,500元×10÷12÷30)」】;(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之薪資50萬4,166 元【計算式:「(55,000元×9 )+(55,000元×5 ÷30」】。綜上,爰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22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僅主張原告竊取被告公司財物,從未主張原告對被告公司員工暴力威脅、恫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竊取被告公司財物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兩造間僅就刑事部分和解,惟無就本件資遣費為和解,此觀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股資轉讓證書、和解書均無就本件資遣費為任何協議自明,且證人陳德裕到院證述時,亦證稱兩造間就股資轉讓協議時並無提及資遣費,原告亦無拋棄資遣費之請求,是被告公司稱兩造業已就資遣費和解,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1

(一)被告已於103年2月20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及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1項第1、8、10款分別明訂:「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⒈對同仁暴力威脅、恫嚇,致妨害生產工作蒙受嚴重損失者。⒏偷竊同仁或工廠財務或產品有事證者。⒑侵占公有財物有事證者。」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除有偷竊公司物品加以變賣外,更有對被告公司員工暴力威脅及恐嚇等之行為。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及第10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況。綜此,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無須給付資遣費,且無給付原告所稱積欠薪資之義務。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薪資等,均於法不合。

(二)對原告主張之答辯:原告雖稱其犯行已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256號不起訴處分,惟其有所誤認。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無竊盜犯行,而係該刑事案件經被告公司為原告求情後,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公司不再提出證明原告犯行之其他證據,以讓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然關於原告觸犯竊盜罪,核屬事證明確。即被告公司於提出原告刑事竊盜告訴後,原告因懼怕,便向被告公司提出和解請求,於多次協調後,原告以將其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公司及返還竊盜變賣所得後與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股資轉讓證明書及和解書可證。原告與被告簽定該股權移轉書時,原告與被告當時均表明解決所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一切糾紛(自包含本件訴訟標的),而不再行提起任何請求,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主張其無竊盜理由為其變賣行為係經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即證人陳德裕所授權。然,陳德裕早已於103年1月28日就離開公司,原告亦知上情,故陳德裕離職後自不可能再為授權原告將公司物品變賣,原告於陳德裕離職後仍變賣公司物品,該變賣行為自屬竊盜行為應明確無誤。又原告雖稱有將盜賣公司物資之所得金額繳回,然公司方面並查無該款項之入帳記錄。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提出其將盜賣公司物資之所得金額全數繳回公司之相關證據;再查,原告於103 年2 月間於被告公司數名員工暴力威脅、恫嚇及恐嚇等行為,致該數名員工心生恐懼,影響公司生產。該數名員工當天均有在公司人員陪同下,前往警局備案。是原告前開行為符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及第10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是以,原告前開請求,均屬無據。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法資遣情事,伊已於103年12月4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未付之薪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是否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3,055元,以及103年2月至11月份薪資50萬4,166元?

(一)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經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得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違法資遣,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第53條、開除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所示,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被告公司員工如有偷竊工廠財物或侵佔公有財物經查證確鑿或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於被告公司103年2月20日「員工開除事宜」公告內容為:「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多次盜賣公司財物,涉竊盜及業務侵佔等罪,被告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即日起予以開除。」;又參兩造間於103年3月29日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示,係就103年2月8日、102年11月9日及12月28日等三次竊盜行為,經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被告公司同意撤回對原告上開部分之告訴,並就此竊盜事件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之權利。可知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有偷竊或侵佔被告公司物品等情,係屬真實,原告雖主張伊無竊盜犯行,並於103 年9月15日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3年度偵字第13256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作成,原告如確實未有上開竊盜或侵佔行為而果係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焉願於系爭和解書上明載原告同意就三次竊盜行為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是原告此節所辯顯悖常情,難予採信。是被告公司所稱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應為可採,至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尚有恐嚇被告公司員工之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係伊以被告公司違反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簽立「上捷電子有限公司股資轉讓證書」,依該股資轉讓證書所示,原告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蝕刻部門10%股份,以220萬元轉讓予被告公司;兩造另於103 年3月29日就原告竊盜事件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業經原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德裕到庭證稱:「和解是後來大家溝通後達成協議,不要再打官司,我們有去撤告,原告有提出一些金錢上的要求,原告離職。最後是被告公司付220 萬元給原告,原告同意離職,被告公司也不再告了。錢公司已經付了,220 萬元的金額是大家妥協的結果,但沒有講到細節是包括什麼。原來原告是提出260 萬元,後來我居中協調,最後以220 萬元達成和解。」「當時沒有分開說明是股權轉讓,或是原告自公司離職,是合起來一起談的,就是原告把股權全部轉讓給公司,原告也自公司離職,合計起來公司給原告220 萬元。」「和解書是當時為了撤告,和解是和解,跟原告退股與離職沒有關係,所以沒有在和解書上載明。股權轉讓證書上也只是寫股權轉讓,沒有談到離職的給付,但事實上是有全部包括,當時大家談一談就是說原告把股份移轉給公司,然後原告離職,公司給原告錢,就是包含股份及離職的錢。」即可知,關於被告公司對原告竊盜行為提起告訴乙節,經證人陳德裕協調後,被告公司同意撤回對原告竊盜之告訴,原告同意以前揭股權轉讓方式離職,兩造已互相讓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且據證人陳德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是以,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既出於兩造之合意,揆之前開說明,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協議給付資遣費、未付薪資等,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未付薪資云云,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出於兩造之合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付薪資等,核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3,055 元,以及103 年2 月至11月份薪資50萬4,166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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