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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韓松容
訴訟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被告
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77之14條第1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10萬5099元,並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10萬5099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並得暫免徵收2 分之1 ,即應先徵

55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0元,扣除

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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