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0,822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