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姚重珍

  • 原告
    MAALA ALLAN GANUELAS
  • 被告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招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MAALA ALLAN GANUELAS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菲律賓國籍之人,主張被告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昶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聘僱原告擔任製造員,因元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招雄之過失,致其割傷左前臂,受有損害,因而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及相關實體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元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鍾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以漏未計算事實理由中之慰撫金20萬元,遂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6頁】。復於104 年9 月1 具狀追加被告元昶公司之廠長林宗榮、課長黃建華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另於104 年10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105 年5 月3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宗榮、黃建華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元昶公司與鍾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被告林宗榮、黃建華之部分,已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甚礙被告攻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菲律賓籍外勞,於99年10月間經勞動部許可人境工作,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造員,負責操作機器搬運玻璃至工作檯上裁切。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依主管之指示,與同事RYAN(亦為菲律賓籍外勞)搬運玻璃時,該玻璃竟突然破碎,碎塊切割原告左前臂,導致原告血管神經韌帶受損,進而接受手術修補血管、神經及韌帶,並於同年7 月5 日再次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3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 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規則)第16條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規定雇主必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供給勞工足夠數量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查,對被告並未提供符合前開規定之保護: 1.被告元昶公司並未使原告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依前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依該法附表14之規定,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而訓練單位之資格與條件依前開規則第18條規定,並非任何人皆可對勞工施以教育訓練。被告元昶公司雖稱每月均由外勞仲介公司召集所僱用之外勞進行會議,宣導工作規定云云,然證人即外勞仲介公司之負責人蕭珊珊於審理時自承,並無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之資格,是自不能以證人蕭珊珊之證詞認定被告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要求。 2.被告元昶公司並未提供「安全衛生工作規則」英文版予原告:被告元昶公司雖主張曾提供原告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規則(見前開壢簡狀第69至86頁),然查,工作規則全為中文,原告為外籍勞工不可能理解其內容,何況被告元昶公司縱使有此等安全規則之英文版,被告亦未舉證曾提供予原告閱覽,促其遵守。 3.被告元昶公司並未證明有督促原告於工作時應穿戴防護手套、臂套等:依證人謝文琴、王志銘於審理時證稱,主管有要戴雙層手套及前臂的護套。但亦表示沒有戴手套或護具時,主管會扣錢(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但至今原告皆無法提出對原告扣錢或警告之證明,故被告並未證明有督促原告於工作時應穿戴防護手套、臂套。雖被告元昶公司主張已告知原告應戴防護手套、臂套等語,惟觀諸渠提出原告簽名之簽到紀錄,其上所載關於「注意安全,carefully while yourworking 」(第1 頁)、「please ware iron glove and safety shoes戴護具安全鞋」(第2 頁)、「注意工作安全戴護具、ware iron glove and safety shoes」(第5 頁),字跡與其他記載事項之字跡不同,顯然為事後所寫上,再觀之第6 頁之「工作上請注意安全,戴護具ware safety tools while you ar working」,不但字跡不同,項次標號也不同,書寫位置更是明顯為事後所插人,第9 頁之第5 點,同樣也看得出是事後所插入、第11頁所謂「注意工作安全working safety」,以及第15頁第3 點,字跡都明顯較其他事項為淡,足以證明此等證物已遭被告事後所變造。至於所提出之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實無法看出有何公告之內容,而其餘之公告,無法證明為被告曾經公告、且為員工所知悉之內容,自亦不足為證。 4.縱使,被告元昶公司對未帶護具有處罰規定屬實,廠長林宗榮、課長黃建華二人亦未曾確實執行,以致管理鬆散,加以未依法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英文版之安全衛生規則,因此員工並無法知悉此等作業規定之必要性、重要性及嚴重性,則發生此等值業災害事故,自應歸責被告未盡督導之責所造成。 ㈢被告於上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僅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並未賠償,亦未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尚得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 1.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年30,467元之損害: 被告所給付原告者,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原告所請求者,為因傷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不因被告補償至104 年1 月而獲得完全之填補,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另被告給付原告至104 年1 月之371,416.5 元薪資,乃依勞動基準法所給付之補償,而原告所請求者,為104 年2 月起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則被告自不能以104 年1 月前給付之薪資主張扣除之。 2.原告得計算勞動能力損害至65歲: 雖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工作契約書載有「本人同意依當地政府規定來台工作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六年」,然查,觀之該契約,顯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如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只有「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1 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是有特定項目之工作始有限制,並非所有外籍人士來台工作皆不得逾12年,而前開定型化契約,使原告拋棄權利,該部分自為無效。被告以原告已承諾其在臺工作期間不合計不得超過6 年,自為無理由。且觀諸觀之駐菲代表處105 年3 月3 日回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卷第130 頁),菲國地區目前每日最低薪資為披索336.36元,相當於每月新臺幣(下同)10,091元,而強制退休年紀65歲,則與我國相同,申言之,縱認原告不得於臺灣工作超過12年,原告得於臺灣工作之12年,亦應依臺灣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至於其後之部分,被告始能主張依菲律賓最低薪資,亦即每月新台幣10,091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 3.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412,846元: 依勞工局回函,確認原告為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而失能給付分為15級,如以等比例計算,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3.33%(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800 日,第11級為240日÷1,800日約=13.33%)。原告於 102 年6 月之工資為19,047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7頁),而原告為西元1981年3 月3 日生(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至西元2046年3 月3 日,65歲強制退休止,自104 年2 月1 日算至65歲退休,仍有31年1 個月又3 天工作時間,每年因此減少薪資為30,467元(228,564 元×l3 .33% ),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0,846 元,扣除勞保已給付168,000 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被告元昶公司仍應給付差額412,846 元。4.請求慰撫金20萬元: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2歲,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13% 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 萬元,目前業中,名下無財產,未婚;被告公司則為資本額新台幣6,5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自有相當之影響,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20萬元等語。5.原告得請求被告元昶公司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差額412,846 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應為612,846 元及其利息。 ㈣另查,被告鍾招雄為被告元昶公司之負責人,依其職務本即有施以勞工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就原告於職場上所受傷害,爰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鍾招雄自應與被告元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2,84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傷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1.原告於99年10月入境臺灣受僱於被告元昶公司,在被告公司工廠擔任玻璃搬運切割工作,依原告與被告元昶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接受被告公司之監督指揮,擔任被告公司指定工作範圍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並應保持良好態度,妥善維護本人及同事安全;與被告元昶公司所簽立之「外籍勞工服務守則」第1 條第1.1 款規定:「員工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法令及公司工作守則,並服從各級主管之工作分配、指導、管理及調遣」,即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須服從被告主管之指導,並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2.原告從事於玻璃切割及搬運等工作時,依被告元昶公司所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第4 章第1 條第1 款規定:「員工應視工作需要載安全帽、工作帽、安全鞋、手套、臂套、安全眼鏡、口罩、防噪耳塞」,第3條第15款規定:「進行 任何作業,應將安全列為最優先考量,員工彼此應互相提醒注意安全」,第3 條第15款規定:「員工於作業時,應依作業場所之狀況規定,確定使用公司配發之安全帽…防護手套等防護器材,防護器材破損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向主管或幹部報告予以更新。」,第9 章第1 條第1 款b 目規定:「切割玻璃時應帶防護手套及護腕套。」,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外籍勞工服務守則、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42至46頁、57至86頁)。被告元昶公司已訂立有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做為原告等員工於工作時以維護安全,同時亦配置有防護手套、臂套、護腕套供原告使用。 3.被告工廠之廠長林宗榮、課長黃建華等幹部亦不斷督促原告等員工於工作時應穿載防護手套、臂套、護腕套、注意安全規範,被告元昶公司每月均由外勞仲介公司召集被告元昶公司所僱用之外勞進行會議,宣導被告元昶公司工作規定,要求外勞工作時須注意安全,配戴護具等。被告元昶公司亦在工廠內設置公告欄,以中文及中文與英文對照張貼公告,公告內容記載有於「工作場所內應正確穿著工作服,配帶公司規定護套及耳塞」於公告欄上,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元昶公司會議記錄簽到冊、會議記錄服務記錄、會議記錄簽到冊、公告欄二件、公告四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2頁)。 4.又據證人被告元昶公司之勞工謝文琴證稱略以,公司課長黃建華有要求戴雙層手套及前臂的護套,且每半年有作勞工安全訓練,也有公告要求要帶護具,而公告有英文及中文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證人即外勞仲介公司負責人蕭珊珊證稱,每月都會對外勞使用英語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宣導,有要求外勞帶護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外勞羅尼爾亦證稱:已經來很久,聽的懂,如果新進人員不知道的話,會協助主管翻譯,用土語跟新進人員說(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證人所述,被告元昶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於工作時應注意安全,並戴防護手套、臂套等安全護具等情。 5.且原告自99年10月受僱至102 年6 月15日受傷之前,已在被告元昶公司工作2 年又9 個月,已非新進人員,早已明瞭工作時應配戴手套、臂套以維護安全,且原告平常於工作時亦有戴安全護具,只因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工作時將其臂套脫下,又於搬運玻璃時,又不慎碰到工作台,致玻璃破裂而割傷手臂,此與原告有無受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無因果關係,純屬原告自己過失之行為所致。 ㈡被告請求給付減少勞動力之差額412,846 元,並無理由: 1.原告為菲律賓籍,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外勞,依該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其在臺灣受僱工作之期間最長為3 年;又依同條第4 項規定,外勞工作期滿出國離境返回其本國後,須於聘僱期間無違返法令,經健康檢查合格,由雇主再提出申請,始得於再入臺灣工作,且其在臺灣工作之總期間不得逾12年。原告依法及經政府核准在臺工期間只有3 年,原告於102 年10月工作期滿即須離境,不得繼續在臺灣工作,乃因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工作時受傷,因須治療之故,我國政府乃核准原告居留在臺灣之期限延長至103 年10月17日(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又依原告之赴臺工作契約書第9 條約定:「本人同意依當地政府規定來臺工作期間合計不得超過6 年,故本人在臺工作聘僱期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日期為限,不得逾期,因此本人同意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任何請求。」。換言之,原告在臺灣工作並得受薪之期間於102 年10月即屆滿,原告如欲再度來臺灣工作,須原告返回其本國後,經臺灣僱主依法申請,再經政府機關核准後,始得再度到臺灣工作,且合計亦不得超過6 年。是以,原告並無請求至65歲退休之日,可在臺灣受僱並每月可得19,047元之薪資可言。從而原告亦無因其受傷減少勞動能力13.33%,以每月薪資19,047元為計算,每年每年減少薪資30,467元(19047 ×12×13.33%)之情形。 2.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但原告非我國國民。原告亦無從證明在其本國菲律賓每月得受薪為19,047元,且得受薪至65歲。況且至於原告受傷之後,被告為其申請勞工保險局,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 日,計168,000 元予原告,為原告所承認,則原告縱有減少勞動能力,亦已獲得補償,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因左前臂受傷,經治療後,是否仍有永久喪失機能,仍非無疑。此查,被告元昶公司以原告為受益人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第一保險有限公司查看原告之診斷書後,認為原告受傷未達永久喪失機能而不予給付殘廢保險金,此有被告提出之第一保險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3.縱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之賠償有理由,依據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臺灣高等法院回函,稱菲國首都馬尼拉地區目前每日最低工資規定為481披索(約為新臺幣336.36 元),換算每月之工資為10,091元,如以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13.33%計算,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所受之損害應以1,345 元為基礎。且被告元昶公司亦得主張業已給付予原告371,416.15元部分可扣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蓋原告受僱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期間自99年10月至102 年10月,共3 年。原告於受傷後,即未實際在被告公司工作,而係安置在國際外勞中心,並在臺灣醫療,原告自102 年11月以後,因勞動契約已屆滿已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之後仍給付原告所謂之工資,實係給付原告受傷之補償金。故被告元昶公司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1 月期間所給付予原告之329,588.5 元,則屬於給付原告受傷給付之補償,原非原告於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被告則自得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扣抵。 4.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之412,843 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受傷乃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原告手臂受傷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純係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矧查,原告不遵守其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所約定接受被告公司之監督指揮於工作時穿戴安全護具,亦不遵守被告公司所訂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規定」及被告公司所為公告內容,亦不遵守被告公司主管及被告公司所召開之會議中由蕭珊珊所指示於工作時應穿戴安全護套。原告於工作時穿安全護具係維護其本身工作安全亦為原告所知,被告公司亦提供安全護具予原告穿戴,原告卻於102 年6月15日未穿戴臂套致遭破裂玻璃割傷左手臂,顯係原告之 過失,縱認被告等就原告之受傷亦須負責,但被告之責任尤輕,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鍾招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被告鍾招雄雖為共同被告元昶公司之代表人,但被告鍾招雄係處理公司行政業務,就工廠現場員工之工作,本有廠長、課長等幹部負責督導,則被告鍾招雄執行公司業務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鍾招雄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MAALLAN ALLAN GANUELAS於99年10月入境臺灣,受僱於被告元昶公司擔任製造員,負責從事玻璃切割及搬運等工作,每月薪資為19,047元。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與另同事搬運玻璃切割時,未配戴防護手套及臂套,發生玻璃破裂而遭玻璃割傷導致原告左前臂割傷,因而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韌帶受損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 ㈢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1,000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 日計168,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 ㈣原告因受傷治療而居留期間延至103 年10月17日,此有原告之居留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並於104 年2 月9 日離台。 ㈤被告於原告102 年6 月15日受傷後至104 年1 月期間,給付原告薪資共371,416.5 元,此有薪資發放條20張(見本院壢簡卷第47至56頁)。 ㈥原告來臺灣時簽立外籍勞工赴臺工作契約書(見本院壢簡卷第40至47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受僱於被告元昶公司擔任玻璃搬運切割工作,因被告元昶公司未使原告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督促配戴必要之護具,致原告於前揭時地搬運玻璃時,因玻璃碎裂而割傷左前臂而受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受傷是否係被告之侵權行所致?被告是否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㈢原告受傷後被告元昶公司所已給付原告新台幣371,416.5 元,得否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扣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本件職業傷害之發生,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上開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均係採推定過失之立法模式。 ⒉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與另同事於被告元昶公司工廠搬運玻璃時,因玻璃破裂致原告左前臂遭玻璃割傷,因而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韌帶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元昶公司對於原告所服勞務事項,自有指揮監督權,故對原告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使其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對於原告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始符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立法目的。又本件原告於搬運玻璃時,因玻璃破裂導致原告左前臂遭割傷,惟因原告未依規定配戴護具以致受傷嚴重,被告抗辯有於被告元昶公司工廠內設置公告欄,以中英文對照張貼公告,並每月由外勞仲介公司召集被告元昶公司所雇用之外勞進行會議,宣導被告元昶公司之工作規則並要求外勞工時需注意安全,配戴護具,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元昶公司之員工謝文琴於審理時證述:在從事電腦切片及搬運玻璃工作時,課長黃建華有要渠等戴雙層手套及前臂的護套,半年作一次勞工安全訓練,最近1 次是天車吊掛之訓練課程,但外勞沒有上,案發當日快下班,渠看到原告在搬玻璃,是4 釐米的玻璃,尺寸12072 ,是比較薄的玻璃,原告僅有載手套,沒有戴前臂護套,當時是二個人搬運,是要放到切割檯上時,傾倒時有碰到鐵而造成破裂,當時受傷的人只有原告。平常如果沒戴護具,主管會罰錢並要求配戴,有時候他們上洗手間時會脫掉就忘記戴起來,主管看到會要求他們戴上,也有公告要求要戴手套及護套、台車要固定,公告有中英文版本,公告欄在廠區中間旁之走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元昶公司有提供防止職業災害之防護設備即前臂護套,惟原告案發當時並未配戴前臂護套,亦未經主管發現而遭要求配戴護套。 ⑵證人即萬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珊珊於本院證述:原告由伊引進到臺灣,到被告公司工作居留滿3 年,之後又因醫療在臺延長1 年,原告受傷後先在國際外勞中心由他們安排原告居住在那個地方,並由他們安排原告返國,原告大約於104 年2 月返國。伊幾乎每個月10日左右都會去被告公司收取服務費用,並且跟被告公司開會,對被告公司之外籍勞工政令宣導、公共安全或宿舍管理或者心理衛生等等事項,時間是中午12點40分到下午1 點左右。被告元昶公司經理一年會來跟伊開一次會,要伊每個月開會時以英文宣導,固定宣導事項:環境衛生、垃圾分類、進入工作場所必須戴護具,不可穿拖鞋、短褲,或者是汗衫,要穿制服工作鞋,伊引進外勞時,有做教育訓練,就有請外勞簽署注意事項,也會跟他們講注意事項,要求外勞戴護具(鐵手套及安全鞋)。開會有會議紀錄,因為人力行業是被勞動部規範的,勞動部定期會有評鑑,故伊將會議紀錄提供給勞動部,伊公司並未留存,伊有提供今年的會議紀錄,因為伊是兼翻譯,故每個月都是由伊去做教育訓練,伊並未取得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之執照,但是被告公司經理有執照,被告公司經理每一年都會來開一次會,他受訓完會來宣達,每個月伊會就重點的部分再行宣導,被證4 之工安守則是概括的東西,工安守則伊們會逐條念給他們知道,但無法於每一次開會逐條念給他們知道,只能就該工廠重點的部分重覆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等語,足認證人蕭珊珊有代被告元昶公司宣達注意事項,並提出104 年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3頁)為佐。然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而附表14所規定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且訓練單位之資格與條件需依前開規則第18條之規定辦理。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規定,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 年。查被告僅提出104 年間之會議記錄,而原告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入境迄102 年6 月15日發生上開事故,是以被告元昶公司並無法提出確曾對原告施以必要之衛生安全教育訓練已達3 小時之證明,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⑶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接受甲方監督指揮,擔任甲方指定工作範圍內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並應保持良好態度,妥善維護本人及同事安全(見本院壢簡卷第43頁);及原告所簽署萬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服務守則第1 條約定:員工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法令及公司工作守則,並服從各級主管之工作分配、指導、管理及調遣及第9 條9.24約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致公司與員工受嚴重損害者(見本院壢簡卷第57頁至第65頁),均未見任何關於揭示原告從事工作所需注意職業安全衛生之具體工作守則內容或注意事項,難認被告已使原告於新受僱時,受有適當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得知工作時須配戴護具及穿著安全鞋等防止危害之設備。 ⑷另被告提出元昶公司安全衛生工作規則第4 章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15款、第9 章第1 條第1 款b 目均規定,員工應視工作需要載安全帽、工作帽、安全鞋、手套、臂套、安全眼鏡、口罩、防噪耳塞;切割玻璃時應帶防護手套及護腕套等規定,惟該工作規則均以中文書寫,原告為外籍人士,實無從了解其中文意涵,難認被告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之責。 ⑸被告抗辯有在工廠內設置公告欄,以中文及中文與英文對照張貼公告,公告懲戒罰則「於工作場所內應正確穿著工作服,配戴公司規定護套及耳塞。Wear proper working suit and safety shoes ,and iron sheelves and safety covder if not punish 300NY」於公告欄上,已有告知原告於工作時應注意安全,並戴防護手套、臂套等護具,原告已在被告元昶公司任職2 年餘,早已知悉上開注意事項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懲戒規則係在公告第3 頁(見本院卷第78頁),該頁字體密集,且英文翻譯又有些錯別字,文法亦有誤,實難期待外籍員工詳予翻閱並盡了其意。復被告元昶公司究係何時公告上開懲戒罰則,亦未見其提出證明,參以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難認原告確有知悉上開公告。另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分別為96年7 月7 日、97年5 月30日及99年1 月27日之中文公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雖有提及配戴防護套,惟均係在原告99年10月入境前所公告,且均為中文,自難認原告有知悉該公告內容之可能。再者,被告有提出原告參加被告元昶公司100 年9 月6 日會議記錄簽到冊(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並無被告元昶公司之會議記錄內容資料,尚難以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簽到,即遽認被告元昶公司已於該次會議中揭示必要之職業安全訓練守則即戴防護手套、臂套等護具使原告確實知悉。 ⑹又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法提出該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如何實施安全衛生計畫及自動檢查,又依前開證人謝文琴所述,員工上洗手間時會脫掉護套,就忘記戴護套,而被告無預防此之自動檢查措施,例如定時巡視等措施,難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已於原告新受僱時對原告施以必要之衛生安全教育訓練已達3 小時,復未能舉證原告確實知悉原告公告之懲戒罰則,並施以自動檢查管理,是以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而原告未戴護套,搬運玻璃時,因玻璃破裂而致割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元昶公司自有未善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規定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等情,應可認定。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參照)。又被告鍾招雄為被告元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生侵害原告身體之結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鍾招雄自應與被告元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元昶公司及負責人鍾招雄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勞工年滿65歲為其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102 年6 月15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韌帶受損等傷害,接受修補血管、神經及韌帶手術,迄今已逾3 年,原告於104 年2 月離境前,持續至長庚醫院門診、復健次數計38次,此有原告提出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仍須持續復健追蹤,佐以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亦參考原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醫師診斷記載個案因職傷在長庚就醫,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為手痛、無力、運動功能受損,左腕關節掌屈20度、背屈5 度,可活動度數25度,為被動運動範圍,因神經受損,無法自主動作,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患者由於前臂撕裂,神經血管受損導致無法自行動作,合於(11-34 項)+ (11-60 項)+ (11-61 項),合併11+14+15級失能,合併級等為9 級等情,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1,000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 日計168,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23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第158 頁至第16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永久失能,且已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是原告縱有減少勞動能力,亦已獲得補償,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自受傷後,經持續復健治療逾1 年餘,傷勢穩定,迄 103 年11月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時,左手前臂因血管、神經受損導致無法自行動作,雖未達永久功能喪失,然須被動始能活動,已達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取。準此,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綜合觀之,目前原告左前臂狀況客觀上仍難認有顯著改善,是原告主張所受職業傷害係屬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之傷害,勞動減損的比例13.33 %,洵屬有據。 ⑶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菲律賓國籍,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職是,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因原告之本國(菲律賓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 ⑷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元昶公司擔任製造員,每月薪資為19,047元,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4 年1 月,故原告自104 年2 月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勞動能力損失共612,846 元云云。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102 年6 月15日,原告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滿65歲止,又原告為70年3 月3 日出生(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滿65歲為135年3月3日止。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茲敘述如下: ①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5章特設明 文規定,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法(以下同)第42條、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就業服務法第52條於101 年1 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將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1 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又就業服務法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 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 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是以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元昶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來臺工作期限合計不得超過6 年,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無效云云,然依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精神在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精神,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原告來臺工作期限合計不得超過6 年,基於契約自由,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精神,自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告在臺工作期間,應依契約約定之6年為限。 ②自本件職災發生之102 年6 月15日,原告在臺治療至104 年2 月9 日離臺,被告元昶公司支付薪資至104 年1 月止,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最長不得超過6 年,是若無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告原得預期於3 年期滿後返回菲律賓後,再經被告元昶公司申請許可,可再來臺繼續工作3 年,至105 年9 月底滿,從而原告請求自104 年2 月起至原告原得預期在臺工作到期(依契約約定6 年)僅餘20個月,且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於6 年期滿後已無可能在我國繼續受僱工作,而其在我國內之薪資所得與其在菲律賓國之年所得相較,又有相當差距,是原告於105 年9 月工作期滿後之期間,應以原告之能力於其本國(菲律賓)可能取得之收入及該國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另原告於102 年6 月15日受傷後,在臺治療,被告元昶公司仍按月支付約定之薪資19, 047 元至104 年1 月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元昶公司所提出薪資單影本20張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至第56頁),是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元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此期間原告既領有薪資,自不得重覆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依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請駐菲律賓代表處協查菲律賓勞工法令目前最低薪資及強制退休年齡函覆表示:菲國首都大馬尼拉地區目前每日最低薪資規定為481 披索(約為新臺幣336.36元)。菲律賓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3 月8 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駐菲律賓代表處105 年3 月3 日菲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從而原告自104 年2 月1 日迄原告原得預期在臺工作到期即105 年9 月30日,共20個月,按原告在臺工作之平均工資19,047元計算,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3 %,則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124 元(19,047元13.33 %=253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每年減損勞動能力30,468元(2,539 元×12月=30,468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813元【計算方式為:30,468×1+(30,468×0.00 000000)×(1.00000000-0)=49,812.00000000000 。其中 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迄菲律賓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 年3 月3 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為適當。次查,原告為菲律賓國籍,依上開駐菲律賓代表處函覆菲國首都大馬尼拉地區目前每日最低薪資規定為481 披索(約為新臺幣336.36元),是經換算結果原告在菲律賓每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91元(計算式:336.36元×30日=10,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3 %,則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 345元(10,091元13.33 %=1,345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每年減損勞動能力16,140元(計算式:1,345 元× 12月=16,14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3,383 元【計算方式為:16,140×18.00000000+(16,140×0.00000000)× (19.00000000-00.0 0000000)=303,383.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為353,196 元(計算式:49,813+303,383=353,196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被告元昶公司主張扣抵371,416.5元,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並未工作,惟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迄104 年1 月底,共371,416.5 元予以補償,應予扣除等語。然查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元昶公司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此期間被告給付371,416.5 元乃原告之薪資,況原告亦知既領有薪資,即無從主張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因此具狀減縮自 104 年2 月1 日起請求至滿65歲退休之日勞動減損之金額,從而被告所給付371,416.5 元乃係填補原告自102 年6 月15日受傷後至104 年1 月31日之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抵扣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審酌原告來臺工作前,原來身體健康四肢健全,惟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左手受有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70年3 月3 日生,102 年6 月15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年僅32歲,審酌其所受職業災害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暨原告103 年度所得228,899 元,被告元昶公司為資本總額65,000,000元,被告鍾招雄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890,126 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4 筆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 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3,196 元(353,196 元+120,000 元=473,196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6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5,196 元(473,196 元-168,000 元=305,196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善盡防護勞工安全之過失,然原告疏未依規定穿戴被告元昶公司所提供之護套,致搬運玻璃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其左前臂,亦為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審酌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職災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50%,是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核計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598 元(計算式:305,196 元×50%= 152,598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見本院壢簡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藍盡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