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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曉芳華奕超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告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告
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有被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說明,被告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應係位於新北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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