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英坤 被 告 范黃守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列載原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亦得更正。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以「程富美」為聲請當事人,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乃於程序中更正原告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改列「程富美」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此既未變更訴訟標的,復經被告參與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所受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35,325 元,嗣於程序中追加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36萬元,核此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起重機吊掛手工作,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起重機(廠牌:TADANO、型號:TR500M-2,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道路時,不慎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起重機損毀而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系爭起重機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5,325 元(含固定腳架411,075 元、電機42,525元、行車電腦217,875 元、總成零件75,000元、輪胎105,600 元、吸油棉4,500 元、操作油78,750元(原告主張均以中古品價格替換),以及系爭起重機進場維修30日,以每日17,000元,扣除吊車司機薪資、助手薪資、油資等必要費用後,所失之利益36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不理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妥善監督駕駛即第三人吳進德而令其命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起重機致生損害,應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蓋原告於公司開會時早已三令五申,被告既未取得起重機駕照,無論是何原因均不准駕駛起重機,此事第三人吳進德亦必有所知,原告早已盡告知及監督義務;又第三人吳進德飲用含酒精飲料係其個人違法行為,原告若得知必斷然不允,縱使事前第三人吳進德已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應回報公司此狀況,或待第三人吳進德回復後再將起重機安然駛回公司,無照駕駛絕非可允許之選項。是被告因無照駕駛所引起之本件事故,與第三人吳進德間不當行為及原告均無任何因果關係,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325 元,及其中935,32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餘36萬元自104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起重機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被告承認確有過失責任。但原告當時未盡監督之責,選任聯結車駕照已被吊銷之第三人吳進德駕駛系爭起重機並執行工作,已然有重大過失,又第三人吳進德於該日工作完畢後因飲用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方臨時委由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而被告因不諳起重機為右邊駕駛,才不慎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亦應有與有過失責任。 (二)依系爭起重機之毀損照片而觀,本次事故僅造成起重機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其餘部分均無毀損,毀損程度不甚嚴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維修報價單據之真正,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蓋原告雖稱有關系爭起重機之修復,全數使用中古品替換,然此與證人張瑞榮、詹文盛之證述不符,可證原告所言不實。復參系爭起重機僅左前方伸縮固定腳毀損,何以右前方之「右前水平腳彎曲校正電桿」、「右前水平腳油壓缸換新」、「右前腳白心換新」、「右前腳油封」等亦需維修?兩者有何關聯性?又原告所列「作業電腦CPU 板整修」、「作業電腦IO板整修」、「作業電腦程式板整修」、「作業電腦PC板整修」、「作業電腦電源板整修」、「旋回角度檢出器」、「旋回中心整流子」、「旋回中心整流片」等維修項目,與本次事故毀損部位有何關係?另系爭起重機於事故發生當時輪胎均屬正常,尚得安全駕駛返回原告公司,何有毀損之情事?前方兩側之輪胎之更換是否有必要?均有疑義。 (三)原告就系爭起重機因進廠維修期間無法出勤工作而造成利益損失之請求部分,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賠償。況原告所提工程承攬書與工程報價單,被告亦否認該文件係為真正。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起重機不慎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致該起重機受有損毀等情,有系爭起重機毀損部位之照片8 幀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可稽,被告雖自承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具有過失,惟以前詞為答辯。茲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起重機修復之項目及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系爭起重機維修期間所失之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法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派遣第三人吳進德駕駛系爭起重機載被告一同前往林口發電廠工作,待工作結束返回公司途中,換手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被告因不諳起重機操作,才不慎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造成系爭起重機之損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與證人吳進德於刑事偵查所證述之事實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足徵本件事故係被告無駕駛執照又不諳起重機操作,乃與第三人吳進德間臨時起意,換手由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所致,與第三人吳進德有無駕駛執照,抑或原告選任監督第三人吳進德駕駛起重機執行工作有無疏失等均無甚關聯;縱當時確因第三人吳進德飲用酒精飲料後無法安全駕駛系爭起重機屬實,被告亦可選擇以回報原告知悉待進一步指示或待第三人吳進德回復後再將起重機駛回公司方式為處置,無須自己駕駛之必要,故第三人吳進德因飲用酒精飲料後不能駕駛車輛才換手由被告駕駛,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尚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況即便可認第三人吳進德任意換手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系爭起重機有疏失,然被告與第三人吳進德均為原告之使用人,本件因被告與第三人吳進德未遵守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起重機之交通規則,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起重機損毀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實務說明,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被告此節抗辯,即屬無據,為無可採。 (二)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違規駕駛肇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起重機受損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系爭起重機係於81年1 月製造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又10個月,有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起重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易言之,因系爭起重機折舊後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若為新品,即應以新品1/10計算;倘為舊品,則無須計算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1、固定腳架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固定腳架,已支出修理費用411,075 元,並提出証暄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以系爭起重機之修復並非全數使用中古品更換,且部分維修零件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而參上開請款單所示,其上記載維修項目有:「①左前腳車樑腳座彎曲校正更換新鋼板電焊。②左前水平腳彎曲校正電焊。③右前水平腳彎曲校正電焊。④左前垂直油壓缸管換新。⑤左前垂直腳油壓白心換新。⑥左前垂直腳油封。⑦右前水平腳油壓缸換新。⑧右前水平腳油壓白心換新。⑨右前水平腳油封。⑩左前水平腳油壓缸管換新。⑪左前水平腳油壓白心換新。⑫左前水平腳油封。⑬拆裝垂直腳及水平腳修裡工資。」等項,並經證人即証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文盛到庭作證陳述:「上開維修部位均有毀損才決定更換,且腳架是交叉的,因雙腳都有毀損才需修裡,其中上開編號①、②、③、⑬等項目係由伊自己施作,其餘項目之零件均為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足見系爭起重機雖係左前方伸縮固定腳受損,然因腳架結構係交叉連動,導致右前方機件亦有受損而有維修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項目之費用,為有理由。然參原告已支出此項修理費用411,075 元,扣除①、②、③、⑬等項電焊及工資27萬元、營業稅19,575元外,其餘零件費用121,500 元部分,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12,150元(121,500 1/10=12,150),依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修理費用為301,725 元(270,000 +19,575+12,150=301,725 )。 2、電機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電機部分,已支出修理費用42,525元,並提出利帝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參上開統一發票係於102 年11月30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買受人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並其上品名欄係記載:「汽修工程款」之字樣,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聯,則原告請求此項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3、行車電腦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行車電腦,已支出修理費用217,875 元,並提出明鴻汽車電機行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以此項行車電腦維修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而參上開報價單所示,其上記載維修項目有:「作業電腦CPU 板整修、作業電腦IO板整修、作業電腦程式板整修、作業電腦PC板整修、作業電腦電源板整修、旋回角度檢出器、旋回中心整流子、旋回中心整流片」等項,且上開統一發票係於103 年1 月2 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買受人名稱亦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衡以本件系爭起重機直接受損部位為左前方伸縮固定腳,而該固定腳之伸縮一般係由行車電腦控制,若伸縮固定腳因撞擊受損,當可能牽連控制固定腳伸縮之行車電腦受到影響,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項目之費用,應為有理。又參上開報價單下方維修說明記載:「1.作業電腦舊品維修需3 ~6 個工作天。2.作業電腦新品一顆日本報價42萬新台幣~因為本電腦已停產~需跟日本下訂交貨日期一個月」之文字,對照原告請求此項關於作業電腦之維修費用總計95,000元(已扣除關於旋回角度檢出器、旋回中心整流子、旋回中心整流片等項之零件費用112,500 元、稅金10,375元),足見上揭關於作業電腦之修理係以舊品維修報價,無庸再扣除折舊。據此,原告請求關於旋回角度檢出器等項之零件費用112,500 元,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11,250元(112,500 1/10=11,250),加計作業電腦舊品維修費用95,000元、稅金10,375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修理費用為116,625 元(11,250+95,000+10,375=116,625 )。 4、總成零件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總成零件,,已支出修理費用75,000元,並提出大業重機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參上開估價單係於102 年12月20日製作,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客戶名稱為:「新安起重行」,並其上品名欄係記載:「捲線盤總成- 伸縮長度、副水箱總成- 正廠、大燈遠近燈組- 正廠」之文字,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聯,則原告請求此項修理費用,應屬有據。惟參上開零件後方已記載「正廠」字樣,可知原告請求該項零件之費用,應以新品1/10計算,折舊後為7,500 元(75,0001/10=7,500 )。 5、輪胎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之輪胎部分,已支出修理費用105,600 元,並提出益航輪胎行出具之修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以此項輪胎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此業證人即益航輪胎行之負責人張瑞榮到庭作證陳稱:「(問:當初總共換6 條輪胎,是新品還是舊品?)是再生胎,伊換前面兩條。一條新台幣45,000元,總計9 萬元。」、「(問:為何修復單上所載的內容與實際修復的不同?)輪胎是兩條,還包含內胎及襯套。」、「(問:原來的兩條輪胎是否都爆掉,內胎及襯套是否仍在繼續使用?)輪胎有裂痕,伊建議原告法代要更換。內胎、襯套要更換是因為已經老舊,原則上是儘可能一年就要更換,伊建議原告法定一起更換。」、「(問:當初內胎與襯套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可以。」、「(問:依證人判斷,當初輪胎的裂痕是如何造成?)伊認為是衝撞造成的,不是自然形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足見系爭起重機之輪胎因遭衝撞導致發生裂痕,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告係使用再生胎,無須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再辯稱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起重機前面輪胎根本未遭撞擊,輪胎均屬正常,尚得正常行駛返回公司云云,然參系爭起重機總重量37.79 公噸,全長1193公分,全寬300 公,全高377 公分,有上開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可考,衡情系爭起重機車體龐大且噸位超重,當其左前方衝撞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之際,其車身全部重力將往前傾壓至車前方,致前輪胎遭受重力擠壓而產生裂痕,應不無可能,且輪胎若有裂痕跡象,一般易生破胎、爆胎之危險性,當有更換之必要,又證人張瑞榮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其所證述之上情應無偏頗之虞而為客觀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起重機前方兩條輪胎費用計9 萬元,應予准許。至其餘更換內胎、襯套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非必要,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6、吸油棉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已支出吸油棉費用4,500 元,固提出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惟經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且觀該估價單上之字跡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與修理修理系爭起重機有何關聯,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發票佐證,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吸油棉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不應准許。 7、操作油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理系爭起重機,已支出操作油78,750元,並提出金和邁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之真正,然參上開出貨憑單係於102 年11月13日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客戶名稱為:「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並其上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欄係記載:「1-CHM-KG14 K-GOODHydraulic AW68 200L OE 」之字樣,堪信與修理系爭起重機有關聯,則原告請求此項費用,應屬有據。 8、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費費用為637,125 元(301,725 +42,525+116,625 +7,500 +90,000+78,750=637,125 )。 (四)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起重機因進場維修期間無法承攬工作,故請求因此所失之利益36萬元,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查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1月13日),系爭起重機已因損毀而進行維修,業如前述,若原告受有系爭起重機進廠維修期間無法承攬工作所失之利益,自該時起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原告遲至104 年11月25日始追加請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頁),此距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顯已逾2 年之久,故被告抗辯原告追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請求,業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14 號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6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9、30頁),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125元,及自10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