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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告
黃南
原告
謝賓賢
原告
黃立詠
原告
黃立芬
原告
毛生富
原告
毛雅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告
陳福星
被告
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交上字第三0號公共危險等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被告陳福興涉嫌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則兩造間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黃南死亡是否為被告陳福興過失行為所造成,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30號公共危險等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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