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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家于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家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吳金鳳於104 年5 月19日歿,伊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法定清算人,相對人所欠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82,482 元,業經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在案(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7516 號),為保全租稅債權,及利前開執行程序進行,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情。

二、按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規定,授與法院(指承辦法官)可選派清算人,或不選派清算人,亦即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若法院認為選派清算人有不適當、無實益等等情形,可駁回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家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吳金鳳於104 年5 月19日歿,伊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法定清算人,相對人所欠營業稅282,482 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在案(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7516 號)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101 年6 月25日函(廢止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7 月3 日函、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繼承系統表(含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清算人上任時,應先向法院聲報、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了結現狀、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4 項及因前開4 項所衍生之代表公司訴訟、訴訟外行為,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催報債權、聲請破產、依限完成清算等」,本件若選派清算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吳金鳳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該如何及於何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帳目與查知相對人財產,清算人可能僅就「收受執行分署之送達」、「催報債權」等職務執行,是本院認為耗費時間、公帑等,僅為「收受欠稅執行機關之送達」,不成比例。另若本院准予選派清算人,屆時所花費之時間、公帑(增加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將會更多,且清算人可能因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依法聲請破產,本院依職務所知相同之案件逾90% 會遭駁回,如此一來又增加浪費司法資源之弊,權衡利弊得失,不需為「收受送達」,而衍生更多問題。

㈢本件相對人欠稅已是第3 次被移送,前2 次(即100 年、101 年)移送均因取得憑證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金鳳經過2 次移送,很難期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金鳳在104 年5 月間死亡前,會積極籌措資金清償欠稅款。設縱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是否即能受償欠稅款,而非前2 次移送之債權憑證,本院存疑,是本院認無選派清算人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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