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號
- 聲請人
- 何欣怡
- 相對人
- 盈益建設有限公司
- 關係人
- 詹前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詹前取(男、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為相對人盈益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公司法就有限公司部分雖未明文規定,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尚查無違反有限公司制度之立法精神,且符合民法第1 條民事法院不得拒絕審判之宗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前手張潤泉所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現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平鎮區(即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但其購買上開建物時,系爭土地亦一併出賣,相對人因故未移轉於聲請人,而相對人已於102 年間清算完結,然留下系爭土地未處理,聲請人依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是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黃文山為相對人清算前之大股東,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甚為清楚,應堪認本件清算人,推薦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情,並提出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審查,確有必要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許可,並選派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詹前取為本件清算人。至聲請人認黃文山為相對人之大股東,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甚為明瞭,是推薦黃文山為清算人之情,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黃文山確係相對人之大股東,本院實無法確認上情,故無法選派黃文山為清算人,應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