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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司字第24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司字第24號

聲請人
陳雯琳
相對人
群達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有限公司於清算時準用無限公司,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群達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群達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股東係聲請人之母范秀蘭,惟范秀蘭已於94年1 月4 日死亡,依法應由范秀蘭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雯琳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范秀蘭去世時,聲請人尚未成年,對於群達公司完全不了解,實無能力擔任群達公司任何事務之清算人,爰聲請鈞院解除委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職務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股東范秀蘭之女,其母係相對人之股東,於94年1 月4 日死亡,當時其未成年(聲請人於79年11月25日出生),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相對人被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時(96年11月30日),其仍未成年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於司法院法學檢索調閱本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判決」)為證,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前開繼承、公司廢止登記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發生,惟聲請人於99年11月25日成年後,對前開繼承及廢止登記均無相反或修正或變更之行為,是否已成年、或未成年對聲請人而言並無差別,則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顯非正當。

㈢聲請人又主張因其未成年,所以對相對人之事均不了解,無法擔任清算人之職務之情。惟擔任清算人並不以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清楚為要件,此觀諸公司法第80條「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自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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