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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揚
相對人
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命令相對人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是一人公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浚永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稅捐稽徵之文書方能合法送達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之情,並於前案即103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駁回),104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駁回)2 事件中提出經濟部上開函令提出經濟部103 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函),觀諸該函「說明三、貴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情形,前經本部103 年6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申復,惟貴公司逾期迄未提出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依法應予命令解散等語。查,經濟部上開2 函,係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浚永死亡之後,則經濟部函顯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法限期申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之規定,經濟部函(限期申復、命令解散之處分)對相對人自始不發生效力。

四、聲請人主張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觀諸開徵時間為1、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15日、營業稅為11,893元)、2、104 年3 月16日、104 年3 月25日、營所稅分為2,983 元、38,591元相對人欠稅時間為,均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浚永死亡(102 年7 月27日),及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本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102 年8 月9 日收案、102 年10月16日准予備查,本院依本法院內部查詢系統查得,惟因無法列印,故未列印附卷)後,另參酌經濟部函指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是相對人應於102 年12月9 日以前停止營業(103 年6 月9 日往前回溯6 個月),停止營業後仍需課徵營業所得稅,本院難予理解,稅務是聲請人之專業,聲請人應詳細說明,相對人所欠營所稅之依據,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院就此部分實難認定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五、綜上所述,經濟部函(命令解散)無效,相對人無庸依無效之函令進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無法同意預納清算人報酬,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曾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駁回,104 年4 月8 日104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駁回,經濟部上開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則是為「合法送達」而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一方面認定經濟部上開函令未經合法送達「有效」,一方面又認稅捐稽徵文書應合法送達才生效力,二者矛盾,若未有合理解釋,在此矛盾事實不變之情形下,本院殊難改變見解,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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