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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蕭桃英
相對人
威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記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觀諸同法第30條自明。

二、本件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係記載「聲請人蕭桃英」、「具狀人:蕭桃英」(蕭桃英係用打字及蓋章代之),並無代理人之記載,唯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蕭桃英自民國99年6 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法院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狀,有本法院收狀章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時聲請人蕭桃英並未在國內,故本院難以認定本件聲請狀係聲請人提出,其聲請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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