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吳恆彥 被 告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審理在案,並於第二審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325元之本息,及被告應自103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780元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尚得工作約4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推定其存續期間,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3,600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 10年),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861,925元,應 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9,413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六點,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41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