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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澤彬、潘國順、劉玉新

  • 原告
    呂輝隆
  • 被告
    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徐永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   告 呂輝隆 被   告 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彬 被   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順 被   告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新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審理,嗣後經移付調解,以本院104 年度勞移調字第3 號成立調解在案,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523,128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48,664 元。依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點,該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9,555元(計算式:148664×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49,55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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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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