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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告
王鄭富
被告
張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審理後,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新臺幣(下同)3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081元(計算式:36244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2,08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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