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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72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720號

債權人
林奕華
債權人
林奕瑋
債務人
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奕華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奕瑋清償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104 年7 月份租金各5 萬元部分,其清償期尚未屆至,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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