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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6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760號

債權人
李邱碧珠
債務人
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賴雲年
債務人
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吳有財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陸拾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即背書人吳有財給付票號BP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共4 紙支票票款部分,經查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均係民國104年8 月3 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債權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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