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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5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255號

債權人
吳昭瑩
債務人
加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源祿
債務人
楊顯鈴
債務人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加資企業有限公司、黃建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顯鈴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楊顯鈴已出境國外,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內政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質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楊顯鈴之送達方式僅得於外國為之,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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