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蘇金豐
- 原告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明杰
- 被告賴志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賴志銘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蔡明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清償成數為20.8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80,042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6.96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部( 車號00-0000 ,廠牌TOYOTA,出廠年份1993年)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就該車現值依債務人自行估定價值10,000元計算( 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增加清算財團還款139 元,上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攤提金額)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國105 年3 月25日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102 、103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2 、103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30,082 元、370,595 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4 年1 月至2 月申請育嬰假,每月僅領有勞保局補助24, 000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收入總額約為776,997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393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薪資收入各為40,962元、30,516元、43,742元、41,399元及38,996元( 平均每月約39123 元,薪資結構含本薪、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 ,三節領有獎金各500 元,另有年終獎金2,500元( 獎金部分 換算每月約334 元) ,有本院105 年3 月2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任職公司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9,457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2,821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 、房屋居住使用費每月7,000 元、女兒扶養費分擔額4,000 元,父、母扶養費分擔額各3,000 元,共計29,82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配偶位於觀音區之房屋( 依債務人配偶渣打銀行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配偶每月須支付房貸19440),每月補貼配偶7,000 元房屋居住使用費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並據配偶提出證明書,故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父親( 32年4 月生) 、母親( 34年6 月) 扶養費分擔額各3,000 元部分,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其父母均領有老人年金,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各為469 元、0 元,縱債務人父親名下尚有總額2,410 元之財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渠等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各3,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願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列計並據其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及電信費等收據為證,足徵已屬竭力縮減支出,亦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女( 103 年10月出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每月4,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 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363077元,債務人陳報就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依渠等薪資結構觀之,已屬適當) 分擔額後為每月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女兒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636 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8,861 元( 加計清算財團攤提金額則為9000元)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4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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