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李鐘培、魏寶生、鍾隆毓、童兆勤、李雅彬、韓蔚廷、李明新、陳熾源、陳祖培、莊仲沼
- 原告滙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盧麗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盧麗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每1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4.6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91股,經查該股份每股市價約8.5 元,債務人已每股面額10元陳報價值共30,910元,已高於市價,堪可採認;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經查為21,941元、安聯人壽保單價值17,634元及保誠人壽保單價值303 元,而債務人自行陳報上開保單價值共計44,720元,已高於本處職權查詢金額,亦可採信,是債務人之總財產價值為75,630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5 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5 月至104 年4 月,依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1,302 、169,106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前任職於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現於105 年2 月份回任百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略減為20,000元整(已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之陳報狀、該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足稽,堪信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信費599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 元、房屋租金4,800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499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後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4,800 元之支出,已與共同居住知有人分攤,金額亦屬合理。又父親、母親均已高齡79歲,然債務人陳報得暫不列報扶養費。是可知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已將其財產攤提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07%列入還款【計算式:360000÷(75630 +20000 ×72-15499 ×72)=0.90067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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