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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呂少予
代理人
湯偉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璩聖光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陳愛婷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36.8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為25,734元、另經查詢集保有營利所得等值金額為574 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及營利所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365 元)外,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集保查詢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7 月27日聲請更生,據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102 、103 給付總額各為79,339元、250,339 元,另經債務人到院陳述102 年7 至8 月及104 年1至3 月無工作收入,均靠家人接濟生活;102 年9 月至12月任職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04 年4 月起任職八德區公所,4 月至6 月收入總額為55,033元,又債務人之前妻自102 年7 月迄今每月均給付贍養費5,000 元,有本院105 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7 月至104年6 月收入約為505,372 元(計算式:20000 ×4 +250339+55033+5000x24=505372),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667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 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4 月迄今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 年1 至7 月收入各為18,459元、14,019元、20,417元、16,577元、20,777元、19,817元、15,617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17955 元) ,並領有年終獎金12,000元( 獎金換算每月1000元),又債務人之子為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695 元,三節另有慰問金各2,000 元( 慰問金換算每月約500 元) ,另債務人之前妻每月給付贍養費5,000 元,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函在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27,15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7,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12,821元、長子扶養費分擔額4,000 元,共計23,82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列計,請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2,821元列計,足徵已節省支出;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育有一子( 95年2 月生) ,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縱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部分後為每月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以,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列計亦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329 元,但債務人仍願意提出每月還款3,635 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4,00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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