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呂少予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璩聖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愛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36.8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為25,734元、另經查詢集保有營利所得等值金額為574 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及營利所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365 元)外,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集保查詢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7 月27日聲請更生,據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102 、103 給付總額各為79,339元、250,339 元,另經債務人到院陳述102 年7 至8 月及104 年1 至3 月無工作收入,均靠家人接濟生活;102 年9 月至12月任職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04 年4 月起任職八德區公所,4 月至6 月收入總額為55,033元,又債務人之前妻自102 年7 月迄今每月均給付贍養費5,000 元,有本院105 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收入約為505,372 元(計算式:20000 ×4 +250339 +55033+5000x24=505372),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667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 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4 月迄今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 年1 至7 月收入各為18,459元、14,019元、20,417元、16,577元、20,777元、19,817元、15,617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17955 元) ,並領有年終獎金12,000元( 獎金換算每月1000元) ,又債務人之子為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695 元,三節另有慰問金各2,000 元( 慰問金換算每月約500 元) ,另債務人之前妻每月給付贍養費5,000 元,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函在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27,15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7,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12,821元、長子扶養費分擔額4,000 元,共計23,82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列計,請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2,821元列計,足徵已節省支出;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育有一子( 95年2 月生) ,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縱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部分後為每月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以,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列計亦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329 元,但債務人仍願意提出每月還款3,635 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4,00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