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倪君慧 保 證 人 倪明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美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鄧文彥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1-6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9,000元,61-72 期每期清償金額28,566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82,792 元,清償成數為23.2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50,589元、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面額3,880 元及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53分之751 ,105 年公告現值為435,580 元,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土地最新謄本可茲為憑,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未陳報其有土地之財產,然其表示該筆土地係繼承而得,不知應為陳報,而願將其價值攤提還款,尚堪認非隱匿財產情節重大而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本件無擔保債權受償總額為1,482,79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而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93,332 元、134,870 、25,668元,縱有未申報之所得收入,本件總還款金額為1,482,792 元,應已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承上,債務人現獨資經營「女人的店」,從事壁畫繪畫之藝術工作,以承攬工程案件之形式經營,每月收入並非穩定,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每月查定銷售額雖為67,273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亦認定平均每月收如為6 萬元,然債務人從事之壁畫工作上有購置油漆等原料及僱用工人協助之需求,亦應扣除此部份之營運成本後始為債務人實際營運之淨利收入,是經本處以電話與債務人溝通了解後,認應以平均每月55,000元認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為適當。另債務人尚有兼職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103 年之總收入為14,090元,且經105 年2 月24日債權人會議議決以每月1,242 元攤提收入支應還款,到場債權人均無異議。又債務人已提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陳報保證人於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顯示保證人103 年有424,154 元之收入,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足認該名保證人具一定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問題,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認定為56,242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加雜費7,000 元、住家及工作室之房租10,000元、交通費4,000 元、勞健保費2,567 元、電信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長女扶養費9,566 元、父親扶養費6,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2,133元。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4,000元,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然其中交通費部分因工作需求而為必要支出,且債務人已依本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所示予以縮減,應採認之。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10,000元之支出,考量與子女共同居住且獨資經營確有租賃工作室之必要,其金額應屬合理。又陳報長女之扶養費9,566 元及父親扶養費6,000 元,考量債務人獨力扶養子女,子女之生父於105 年2 月24日債權人會議亦到庭表示並未固定給與債務人子女扶養費,而其父親業經認定已癱瘓有看護之必要等情,又金額業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寬予認列適當,是無再予命債務人縮減之必要。但長女為88年次,現就讀育達商職一年級,未來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可無須扶養,而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則不無疑問,是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第6 年起刪除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於上開債權人會議表示同意。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經營事業之收入且已提供確實之保證,並願攤提財產價值,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482,79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應注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保證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之擔保是否相當即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第7 款不免責事由等事項。經查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1.49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90049+56242 × 72-42133 ×60-32567 ×12)=0.91491 ,小數點以下五 位四捨五入】,且保證人之資力已屬相當,債務人亦勘認有清償之誠意,故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