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宛彤即蔡碧珠
- 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楊景鈞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王冠宇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代理人
- 廖克修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彬
- 債權人
-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仁宏
- 債權人
-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景春
- 債權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 債權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000 元,清償成數為6.2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17.4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均無保單解約金,另其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433 元(此筆保單解約金債務人同意將解約金金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債務人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本院105 年9 月7 日之訊問筆錄可知,其102 年度、103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其原從事手機貼鑽或飾品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直至104 年2 月,始任職於豈羽商行。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自104 年3 月起於豈羽商行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6,150元。【計算式:(26550+26300+25000+26650+26000+27250+25900+26100+25300+26450)÷10=26150 】此項薪資之計算包含基本薪資、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勞健保補貼,且該公司未代扣勞保費及健保費。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04 年9 月7 日到院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6,500 元、電話費1,288 元,交通費500 元、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醫療及生活雜支2000元、健保費600 元,共計17,888元。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自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所提列之房屋租金6,500 元,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顯未過高,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55 ﹪列入還款【計算式:540000÷(1433+26150×00-00000×72≒0.905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4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