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津銘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沈智偉 王冠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峸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5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500 元,第2 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 元,第13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為9,000 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2,500 元,清償成數為13.0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831,67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9.4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無投保紀錄),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函文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2,5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10月30日聲請更生,據前開102 至104 年度所得資料所示給付總額各為0 元、0 元、290,145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況狀報告書記載,其自承自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350,145 元「計算式:290145+60000=350145 」,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元細胞遊戲有限公司,據該公司提供債務人106 年1 至106 年6 月薪資明細所示,每月收入38,030元(薪資結構含底薪、伙食津貼,無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另105 年5 月領有獎金9,333 元(換算每月778 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38,646元列計(育兒津貼2,500 元已於支出項下扣除,不予計入收入),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7,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含膳食、交通、通信費等)14,000元、長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9,000 元,共計30,0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債務人已與前配偶於104 年10月30日離婚),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據債務人陳報其現居住於嫂嫂的房子,每月需支付房屋使用費(含水電、瓦斯、網路、電視費合計8,000 元),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債務人並提出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且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每月14,00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長子(101 年9 月生)現就讀啟文幼兒園,確有受扶養及學雜費支出必要,每學註冊費15,000元(換算為每月2,500 元)外,另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5,000 元及學費11,500元共16,500元,有其提出幼兒園繳費明細單及收費標準表附卷為憑,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9,000 元(因債務人領有育兒津貼,故較前配偶負擔多2,5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 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育兒津貼僅可領至未成年子女滿5 歲,自106 年10月將減少育兒津貼,因而增加扶養及教育費2,500 元,就讀大班(107 年9 月起),每學期免學費計畫補助15,000元,平均每月亦僅減少2,500 元,債務人每月仍須分擔扶養及教育費7,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2=7000」,並將每月減省支出2,000 元納入 還款,自108 年9 月起上小學後,屆時債務人將毋須支付幼兒園相關學費,惟因放學後將需托育至安親班,是每月扶養及安親費用共約10,000元,債務人分擔額為5,000 元,是以其自108 年9 月起將子女支出改依前述5,000 元列計,亦就減省支出悉數納入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債務人既係提出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722,500 元÷ (00000-00000 )×72=1.16」,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22,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