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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請人
債務人
譚珮玲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由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4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清償成數為2.7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56,19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7.3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乙部(車號:000-000 、廠牌:山葉、出廠年份2002年)因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機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有存款債權新台幣( 下同) 1,586 元( 債務人願將該筆存款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還款為22元),此外無其餘財產(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非該公司保戶)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102 、103 年度所得均為0 元)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6月16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2 年6 至104 年5月於小吃攤擔任服務生及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480,000 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137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受雇於蘋果村便利商店擔任店員( 時薪115 元、每日工作8 小時,採輪班制,每月工作約16天) ,收入每月約14,720元,有該便利商店負責人出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另受委託派發宣傳單,每月收入約5,000 元,有委託人鄭國輝出具證明書附卷足稽,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0,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537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及勞健保費等) 、房屋租金6,500 元,共計18,037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現與朋友分租,且債務人已提出所承租房屋建物謄本及租金匯款單據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537元之提列,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相去不遠,足證確已竭力縮減支出,並提出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收執聯、通信費繳費單、油資支出單據、水電瓦斯費收據為證,故亦准予列計;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僅1,963 元,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提出1,978 元用以還款(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2,00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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