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譚珮玲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由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4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清償成數為2.7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56,19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7.3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乙部(車號:000-000 、廠牌:山葉、出廠年份2002年)因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機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有存款債權新台幣( 下同) 1,586 元( 債務人願將該筆存款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還款為22元),此外無其餘財產(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非該公司保戶)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102 、103 年度所得均為0 元)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2 年6 至104 年5 月於小吃攤擔任服務生及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480,000 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137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受雇於蘋果村便利商店擔任店員( 時薪115 元、每日工作8 小時,採輪班制,每月工作約16天) ,收入每月約14,720元,有該便利商店負責人出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另受委託派發宣傳單,每月收入約5,000 元,有委託人鄭國輝出具證明書附卷足稽,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0,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537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及勞健保費等) 、房屋租金6,500 元,共計18,037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現與朋友分租,且債務人已提出所承租房屋建物謄本及租金匯款單據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537元之提列,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相去不遠,足證確已竭力縮減支出,並提出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收執聯、通信費繳費單、油資支出單據、水電瓦斯費收據為證,故亦准予列計;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僅1,963 元,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提出1,978 元用以還款(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2,00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