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管國霖、邱正雄、陳祖培、陳建平、齊百邁、楊豊彥、劉炳輝、高杉讓、吳統雄、李昱陞、曾慧雯、余東榮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美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家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瑋玲、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素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素絹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美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13 號裁定自同年12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700 元,第55期至第66期,每期清償6,950 元,第6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200元,總清償金額為296,400 元,清償成數為3.91%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56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296,4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宏錏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為31,087元{計算式:(30100+31774 )÷2+(600+600+600 )÷12 =31087 ;含勞健津貼、勞動節禮金、中秋節禮金、生日禮金,惟公司未代扣勞保、健保費},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係103 年3 月至宏錏企業社任職,斯時薪資僅1 萬至2 萬多,惟105 年起,薪資有達3 萬元,本院於計算薪資平均時,逕以最近二月薪資平均數額計算即可,是依第三人宏錏企業社陳報之薪資明細計算如上,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846元(膳食費6,000 元、租金8,000 元、水電費1,073 元、電信費 600 元、扶養費8500元、交通費1000元、一般生活雜支800 元、家用網路費599 元、健保費749 元天然氣費525 元) 。經查,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育有未成年女兒二名,分別為87年次、88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其長女及次女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高中二年級。而債務人就其己身部分之扶養費,僅列計8,500 元,無論前配偶有無支付扶養費,此部分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又債務人之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55期自大學畢業,其扶養費應予刪除,次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7期自大學畢業,則該部分之扶養費亦應刪除,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於第55期及第67期起分階段修改為23,596元、19,346元。至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之列計,亦可謂適當,甚至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區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2,821元,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1,087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3,241 元(第55期起為7491元。第67期起為11,741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54期,每期清償2,700 元,第55期至第66期,每期清償6,950 元,第6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200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8﹪列入還款【計算式:296,400 ÷(31,087×72- 27,846×54 -23,596 ×12-19,346 ×6 )≒0.8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有計算上之錯誤,且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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