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方薰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保 證 人 李岩威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14.3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處職權查詢之104 年所得財產歸屬資料足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9 月至104 年8 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前兩年之收入為約528,000 元,而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 元,故債務人之薪資應均為領取現金,陳報尚屬可採,且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承上,債務人現任職於威豐工程行,每月固定薪資為22, 000 元,無加班費及各式津貼獎金,亦未代為扣繳勞健保,有該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單影本在卷,足堪採信。又債務人亦提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該名保證人即為威豐工程行之負責人,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另提出保證人之存摺內頁明細,堪認該名保證人有一定存款及資力,是其收入條件應屬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5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租5,000 元、健保費 749 元、水電瓦斯1,000 元、電話費500 元、母親扶 養費5,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249元。其中母親扶養費部分,查母親名下無財產所得,確有扶養之必要,然共同扶養人胞妹104 年薪資所得有692,273 元,且現仍穩定投保勞保,堪認具一定經濟能力,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責任,故母親扶養費僅得以3,000 元列報。另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已低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與母親、胞妹同住,每月分擔5,000 元之支出,尚堪合理。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總支出應以16,249元計算,且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供確實之保證,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應注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保證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之擔保是否相當即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第7 款不免責事由等事項,經查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5.64 %列入還款【計算式:396000÷(22000 ×72-16249 ×72)=0.95636 ,小數 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且保證人之資力已屬相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