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慧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慧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改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12.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47,398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658 元),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2 年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10月2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2 年10月至104 年8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97年12月起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京保全公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3,216 元【31,881+ 32,106 + 35,112+ 35,112+ 35,112+ 34,295+ 32,127+ 34,149 +33,812+ 31,960+ 31,985+ 33,079+ 32,150+32150=465030÷14≒33,216薪資計算係取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 2 月之平均薪資,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計算】,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合京保全公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單各乙件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7,000 元、日用品及雜支1,000 元、房租6,500 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子女扶養費8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油資費1500元、母親孝親費1,000 元,共計27,500元。債務人與前夫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次、93年次,現均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姑不論債務人之前夫有無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二名兒女扶養費每月共8,200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7,500元,扣除房租6,500 元及兒女扶養費8,2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後,僅餘11,800元,顯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4.12﹪列入還款【計算式:432000÷( 47398+33216 ×00-00000×72≒0.9412)】,則依本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正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所變更,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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