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台新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炳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邱瀚霆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每年3 月增加還款2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00,000 元,清償成數為17.6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依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373,365 元、392,658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3 年1 月至104 年9 月共21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4,250元【計算式:34986+31663+28748+22203+26872+33942+38093+305 17+30978+28885+28985+29945+31071+31311+34372+3746 0+34940+32284+32893+37084+33889+{( 31000+24000)÷ 2 ÷12×21}÷21=34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開 薪資數額包括其薪資、平均計算之年終獎金,且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故應以上開金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227 元、電費1,402 元、瓦斯費845 元、行動電話費295 元、室內電話費98元、交通費2,000 元、生活雜支費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367元。故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為11,367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且經查配偶未有勞保投保單位,103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之所得僅5,489 元,其長女亦甫成年,均無分擔租賃費用之能力,是其陳報之每月共計5,000 元之支出,已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既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20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3.2%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34250 ×72-16367 ×72)=0.9320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且債務總金額列計有誤,為期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