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游景勝即游文鐘 代 理 人 陳虹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6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147 元,第66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787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84,064 元,清償成數為10.89%(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770,42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8.14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各為5,042 元、2,752 元、8,058 元、20,693元及4,809 元( 保單號碼各為AGJ0000000、A6A0000000、AGN0000000、A5A0000000、AGG0000000,上述保單要保人雖現為債務人長女,惟據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原要保人均為債務人,係分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 年內之民國103 年12月1 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 104 年3 月10日變更要保人,該保單解約金仍應視為債務人之財產) ,另有機車1 部( 車號000-0000、廠牌三陽、車廠年分2012年) ,估定價值約為14,500元(前述財產價值合計55854 元,債務人願將保單解約金及機車現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776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中古車行估價單2 紙( 估定價值為14000 元、15000 元,本院就機車價值依平均價值14500 元認定)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84,06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 年12月1 日聲請更生,據前開101 至103 年度所得資料所示給付總額各為425,957 元、423,829 元及435,351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收入總額約為858,398 元「計算式:42595712+423829+43535112x11=858398」,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500元( 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裁定參照) 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85年8 月迄今均任職於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債務人提供104 年1 至7 月薪資明細所示,收入各為30,364元、30,355元、30,407元、30,350元、30,299元、28,410元及29,26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9,921元( 薪資結構含底薪、獎勵津貼、補助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等,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 ;103 年度、104 年度各領有年終獎金23,750元、26,600元( 年終獎金依該等年度平均計算約25175 元,換算每月約2098元) ,有債務人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核與該公司所提供資料相符,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32,019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6,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 含膳食、交通、通信費等) 12,821元、長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4,000 元,共計22,821元。據債務人配偶甲○○到院陳述從事仲介土地工作,惟受景氣影響,收入並不穩定,但仍願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房租及長子扶養義務,有本院104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並已與配偶平均分擔,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陳報願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列計,並提出電費、瓦斯費、及電信費等收據為證,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長子( 88年4 月生) ,現就讀育達高級中學2 年級,現確有受扶養及學雜費支出必要,就長子扶養費之列計縱以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約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列計長子扶養費分擔額每月4,000 元亦屬合理,惟債務人長子將於110 年6 月( 即更生方案履行第65期) 大學畢業,該時起毋須支付長子扶養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第66期起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並已與配偶平均分擔,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84,06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