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即
- 債務人
- 戴淑文
- 代理人
- 劉欣怡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00 元,清償成數為13.7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645,142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5.3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3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76,553 元,另據債務人所提103 年1 至4 月所得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所示,債務人該時係任職創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為116,796 元,自103 年3 月24日起任職耀騰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止,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5,794 元、29,059元、28,283元、29,238元、29,995元、24,218元、20,568元、24,304元、23,647元、24,588元、20,824元及22,193元(合計282711元) ,故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收入總額為629,968 元〈計算式:27655312x10+116796+282711=629968〉,不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3 月迄今均任職於耀騰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04 年1 至10月薪資清冊,債務人1 至10月薪資收入總額為315,308 元( 含本薪、崗位津貼、伙食津貼、加班津貼、全勤獎金、夜班津貼、自設金額、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費,前述總額之計算已加回借支款及代收代付款) ,每月薪資平均約31,531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5,000元(債務人具狀陳報就年終獎金部分請求酌留3,000 元,本院考量債務人並未列計父母扶養費,年節有額外支應之必要,故准予酌留,酌留後年終獎金換算每月收入約增加1000元) ,有債務人補正薪資單及本院104 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依32,531元計算,尚堪稱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2,371元( 含伙食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及醫療費等) 及房屋居住使用費5,000 元,共計17,37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父親位於中壢區之房屋,每月補貼父親5,000 元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又相當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並經債務人提出電信繳費通知、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水電費收據等,足認其已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5.75 %〈計算式:936000÷〔32531x00-00000×72〕=0.8575〉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3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